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4民初2760号
原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也未向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服务。同时,济**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清区,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庐江县既非原**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行地,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理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应为本案原告,故原告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院管,本院管辖地安徽省庐江县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本,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山**省济**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及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管辖权。诉讼程序因原告的起诉而启动,在多个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享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选择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章玉婷(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