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3815号
原告: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766号1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432277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15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沪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41000元及违约金50447元(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romal0218型坐标测量机,总价为470000元,交货地点为客户使用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40%,剩余30%款项在双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30天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内容执行,则每超过一天按照合同总额1‰支付罚金,且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将仪器送至被告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30%款项。特诉至法院。
被告力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romal0218型坐标测量机安装、调试及培训免费,金额470000元,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最终使用客户现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款项作为定金,发货前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款项,剩余30%款项在双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30天内付清。若因被告准备不足等原因造成安装调试时间拖延,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若不按照合同履行,则每超过一天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罚金,且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作为被告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8月将所购仪器送至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70%的货款,并发函告知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前派员到被告处做验收工作,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进行验收。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当时负责与原告的该笔业务,其2015年离开力威公司,力威公司现在清算过程中。案涉机器没有销售出去,建议作退货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销售合同、现场图片四张、告知函、快递单、邮件、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将所购仪器送至被告处,并自认被告已支付70%的货款,被告既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剩余30%款项在双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30日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发函告知被告前往被告处进行仪器验收,原告及***均证实被告购买仪器本欲出售给他人,后未能售出,故案涉仪器没有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至,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对于剩余的30%货款14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原告上海捷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