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2民初9666号
原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环一路与烟青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753246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1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8069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力威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25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吊钩式抛丸机Q37160一台,吊钩式抛丸机Q3710一台,吊挂通过式抛丸机QDT06一台,价款共计860000元。原告均依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设备均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设备款项10025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力威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告安徽力威公司现处于登记注销状态,原告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是起诉被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黄河机械公司与安徽力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力威公司向黄河机械公司购买吊钩式抛丸机Q37160一台,吊钩式抛丸机Q3710一台,吊挂通过式抛丸机QDT06一台,价款共计86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发货。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预付10%,预验收合格后福75%,卖方发货,终验收合格贰周内支付10%,余款5%质保结束贰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卖方发货,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黄河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5月6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付款759750元,尚欠100250元未付。黄河机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催款函、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河机械公司向被告安徽力威公司提供设备,力威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现黄河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0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终验收合格贰周内支付10%,余款5%质保结束贰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论是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还是发货之日起18个月的贰周内,均在2015年11月21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原告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是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力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2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青岛黄河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波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