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有限公司、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辖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49300080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1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80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所谓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服务,双方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代理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1521,该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力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