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青海恩捷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新北巷。
法定代表人:钟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万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矛,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南桥镇新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伯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恩捷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捷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恩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万科、杜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优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捷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恩捷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旗公司签订购买一套UniBest-MetalGuard型在线重金属分析仪的购销合同,规定交货期为15个工作日。恩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9日和2011年1月5日分别将合同总价款65万元电汇到了上海优旗公司账号,2011年1月16日上海优旗公司将货发至中铁快运西宁站并随后运至大通县黑泉水库的设备安装现场。2011年3月23日,上海优旗公司派技术人员安装设备,设备开箱机前期所有工作由上海优旗公司工程师负责,准备工作就绪,在进行通电调试时,设备上的一个继电器被烧毁,调试工作中断。后恩捷公司一直与上海优旗公司联系关于设备损坏配件的更换,但其以正在联系国外厂商为由进行推诿。2011年6月28日上海优旗公司给恩捷公司发了一份“关于产品返厂复检证明”的传真,恩捷公司与用户协商后,于7月将设备发回上海优旗公司。之后多次电话询问设备维修情况,但该公司均未答复。直至2013年2月,经恩捷公司强烈要求,上海优旗公司才将该设备发至恩捷公司,但未安排工程师进行调试安装,仅通过电话远程指导,该设备仍然无法启动,经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回不合格产品在线重金属分析仪一套。2、被告上海优旗公司退还货款65万元。3、被告上海优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恩捷公司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优旗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原告恩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电汇凭证,欲证明恩捷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上海优旗公司的事实。3、发货货签,欲证明恩捷公司收到设备及将设备返厂的事实。4、产品返厂复检证明,欲证明上海优旗公司认可设备有质量问题同意返厂检修的事实。5、文件,欲证明设备返厂后,恩捷公司催促上海优旗公司尽快将返厂的设备发回的事实。6、证明,欲证明设备返厂后仍无法使用的事实。7、手机短信,欲证明上海优旗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设备有质量问题,并同意再进行维修的事实。
被告上海优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恩捷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旗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优旗公司向恩捷公司提供UniBest-MetalGuard型在线重金属分析仪一套。合同签订后恩捷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65万元的义务,上海优旗公司虽按合同约定按时将设备发至恩捷公司,但该设备在安装调试时因一个继电器被烧毁致使设备无法使用。2011年6月28日上海优旗公司发传真要求将设备返厂复检,设备经返厂复检后重新发至恩捷公司,恩捷公司对该设备经安装调试仍无法正常启动,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恩捷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旗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依法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上海优旗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调试安装过程中一个继电器被烧毁致使设备无法使用,后经返厂复检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恩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及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海优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恩捷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原告青海恩捷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UniBest-MetalGuard型在线重金属分析仪一套退回被告上海优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优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货款65万元返还给原告青海恩捷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优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高海霞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 岳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