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83民初464号
原告:***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瑶里镇瑶里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33900428P。
法定代表人:方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稚和老年休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海会镇海会社区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58469174R。
法定代表人:吴胜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庐山市稚和老年休养有限公司(下简称“稚和休养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陆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九江庐山区稚和休养中心改造装修工程装饰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信誉保证金160万元。之后,原告函请被告开具开工通知,被告以各种原因拖延。2017年底,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信誉保证金160万元,但被告又以安装工程仍由原告承建为借口拖延返还保证金,现又时过一年,被告既无开工通知,也不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九江庐山区稚和休养中心改造装修工程装饰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第十六条第6项载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双方达成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结合双方在合同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仲裁委员会设置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0元退回原告***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徐宝芹
审判员 黄 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