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845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胡康宁,均为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南苑天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群,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胡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4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方建筑与湖北今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湖北今达置业有限公司将黄梅县小池镇汽车后服务市场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方建筑施工,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5月5日,东方建筑委托***作为公司工程项目代表。2017年7月12日,东方建筑委派黄德党、陈腊生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自2017年7月至9月,原告驾驶挖机在被告东方建筑承建的工地施工作业,按每小时220元计价,共计劳务费43499元,***、陈腊生代表东方建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条据。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499元。
被告东方建筑、***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陈腊生出具给***挖机工时费结算票据及欠条,两被告未到庭抗辩陈述并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建筑在承建黄梅县小池镇汽车后服务市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挖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在被告东方建筑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施工工时费有被告委派的项目代表及现场代表签字结算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筑支付劳务费43499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被告东方建筑委派的工程项目代表,该工程的承建方为东方建筑,原告提供的劳务对象是东方建筑,不是***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4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