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22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城县。
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方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3日以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全部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任昌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苏晓超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