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8055395H),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9号科润商务楼四层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5日加班费15103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2);3.判决众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3000元/21.75*3*5);4.判决众安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2068.97元(3000/21.75*15);5.判决众安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2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众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事项与众安公司存在争议,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翠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411-2号仲裁判决书,支持了***的经济补偿、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仲裁请求,但未支持***的加班费。***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环翠仲裁委根据***提交的原始执勤交接班记录本、应急处置记录表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已经认定,***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排班制。结合众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的时间为8小时。但实际上***工作实行轮班制,上24小时休24小时,全年无休,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且众安公司未安排休假或补休。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合同约定,都应当认定***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众安公司应当支付超过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环翠仲裁委认定“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与事实不符。***每日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每日四次温泉镇辖区安全巡查,每日不定时对辖区内所安装的烟感设备的报警信息,上门确认无事故。每日不定时联动119、110等部门,处置火情、车祸、人员溺水救援等突发情况。***定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对温泉镇所有小区,进行楼宇安全全方面检查。定期对温泉镇所有九小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下发安全生产责任书。定期对温泉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场所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演练(每次培训全员在场)。定期对公司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巡逻车、装备等)。另,众安公司还要求即使在深夜,突发事件发生时队员必须迅速出动,并在微信工作群里报告。以上种种工作内容足以证明***的工作强度大,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值班。众安公司规定***夜间上班也不能休息,公司会安排专人在深夜或凌晨进行查岗拍照考察,查到休息会有相应的罚款。***上班是为完成众安公司的经营任务,应该属于加班行为,应以上班时间全部认定为持续提供劳动时间;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除了工作日延长加班之外,众安公司每周至少安排***有一天周末休息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也有安排***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从事本职工作。且众安公司从未安排***休假或补休,众安公司也应当支付***周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周六、周天共计上班101天,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13天,应付加班工资为151034.4元。
众安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众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经济补偿、年休假费用、高温补贴;2.***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岗点即威海温泉救援站,众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了员工的工作与休息时间,该岗点每日工作八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设有休息室,确保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向众安公司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十余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众安公司同意或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主张加班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相关证明,故众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请求众安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的问题。***只工作至4月9日,共计6个工作日,故众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数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全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入职众安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众安公司安排***在威海市环翠区××镇应急救援站站点工作,岗位为应急救援队员。***每月全勤应发工资为3000元,众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次月支付当月,众安公司未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在职期间,众安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支付防暑降温费。众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后,***于2022年5月20日向众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4月15日,并提供执勤交接班记录本佐证,该记录本还显示***具体工作排班制为24小时对24小时。众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为标准工时制,并且称***仅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9日,但无法提供考勤表。
***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11天,众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按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曾向环翠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众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防暑降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411-3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众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工资861.44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7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及众安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众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7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请事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主张的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主张2022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并提交了执勤交接班记录本予以佐证,众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管理方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退一步讲,即便***未工作,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系因本人原因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众安公司抗辩不予采纳,众安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500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提交的执勤交接班记录本24小时对24小时排班制,且配有休息室,***的工作在值守和待岗时间可以休息,其工作性质实际带有一定值班性质,其工作强度等与普通标准操作岗位等的劳动者不尽相同。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故,***要求众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延时和休息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众安公司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11天,依法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山东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
二、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
三、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4月份工资1500元;
四、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720元;
五、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