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556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8055395H),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9号科润商务楼四层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5日加班费125648.3元;2.判决众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67.36元;3.判决众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000元/21.75*3*10);4.判决众安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2068.97元(3000/21.75*15);5.判决众安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2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众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事项与众安公司存在争议,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翠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411-4号仲裁判决书,支持了***的经济补偿、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仲裁请求,但未支持***的加班费。***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环翠仲裁委根据***提交的原始执勤交接班记录本、应急处置记录表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已经认定,***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排班制。结合众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的时间为8小时。但实际上***工作实行轮班制,上24小时休24小时,全年无休,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且众安公司未安排休假或补休。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合同约定,都应当认定***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众安公司应当支付超过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环翠仲裁委认定“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与事实不符。***每日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每日四次温泉镇辖区安全巡查,每日不定时对辖区内所安装的烟感设备的报警信息,上门确认无事故。每日不定时联动119、110等部门,处置火情、车祸、人员溺水救援等突发情况。***定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对温泉镇所有小区,进行楼宇安全全方面检查。定期对温泉镇所有九小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下发安全生产责任书。定期对温泉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场所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演练(每次培训全员在场)。定期对公司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巡逻车、装备等)。另,众安公司还要求即使在深夜,突发事件发生时队员必须迅速出动,并在微信工作群里报告。以上种种工作内容足以证明***的工作强度大,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值班。众安公司规定***夜间上班也不能休息,公司会安排专人在深夜或凌晨进行查岗拍照考察,查到休息会有相应的罚款。***上班是为完成众安公司的经营任务,应该属于加班行为,应以上班时间全部认定为持续提供劳动时间;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除了工作日延长加班之外,众安公司每周至少安排***有一天周末休息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也有安排***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从事本职工作。且众安公司从未安排***休假或补休,众安公司也应当支付***周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周六、周天共计上班88天,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8天,应付加班工资为125648.3元。
众安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众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经济补偿、年休假费用、高温补贴;2.***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岗点即威海温泉救援站,众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了员工的工作与休息时间,该岗点每日工作八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设有休息室,确保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向众安公司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十余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众安公司同意或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主张加班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相关证明,故众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请求众安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的问题。***只工作至4月9日,共计6个工作日,故众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数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全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入职众安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众安公司安排***在威海市环翠区××镇应急救援站站点工作,岗位为应急救援队员。***每月全勤应发工资为3000元,众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次月支付当月,众安公司未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在职期间,众安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支付防暑降温费。众安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每月合计418.04元。
后,***于2022年5月20日向众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4月15日,并提供执勤交接班记录本佐证,该记录本还显示***具体工作排班制为24小时对24小时。众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为标准工时制,并且称***仅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9日,但无法提供考勤表。
***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不低于8天,众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按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曾向环翠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众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防暑降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411-4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众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267.36元、工资396.85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7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74.8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及众安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众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267.36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720元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请事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主张的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主张2022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并提交了执勤交接班记录本予以佐证,众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管理方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退一步讲,即便***未工作,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系因本人原因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众安公司抗辩不予采纳,扣除***每月个人应当负担的保险费418.04元,众安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081.96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提交的执勤交接班记录本24小时对24小时排班制,且配有休息室,***的工作在值守和待岗时间可以休息,其工作性质实际带有一定值班性质,其工作强度等与普通标准操作岗位等的劳动者不尽相同。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故,***要求众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延时和休息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众安公司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超过8天,***按照8天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众安公司依法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与众安公司均认可***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经折算,***2020年度至2022年度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16天,经计算,众安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金额高于4137.93元,***按照该金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山东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267.36元;
二、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三、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4月份工资1081.96元;
四、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720元;
五、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