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896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汉峪金谷商务区A3-4区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4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超时工资44578.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法定节假日三薪712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3537元及2022年2月至8月的基本生活费102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中控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淄博市体育中心。2021年12月30日公司负责人**通知全班,山东众安在市体育中心的物业项目合同到期,从明天起即2022年1月1日停止上班。后经了解是被告未中标淄博市体育中心华润置业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工资发放至2021年12月底,原告在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7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拖欠超时工资,每月仅4***且未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薪报酬且未给原告缴纳保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三薪报酬、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等。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如上请求。 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自入职后原告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务关系中需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基本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高温补贴、基本生活费,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内约定,员工加班应填写《加班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加班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中控工作,期限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被告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2022年9月8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条件之一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2019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主张其与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24日开始系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