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特104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咏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志,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26号。
法定代表人:樊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桂荣,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华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春华水务公司与天佳公司达成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基槽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并不明确,而且呼和浩特市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目前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春华水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佳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该合同文本由春华水务公司提供,双方同时签订了七份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已经经过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且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还作了工程鉴定。这都证明了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另外,呼和浩特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是明知的。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5日,春华水务公司(发包人)与天佳公司(承包人)签订《基槽支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为“金桥开发区,杭盖路消防培训基地东侧”。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基槽支护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并选定“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结合案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呼和浩特市的仲裁委员会。鉴于在案涉合同订立之时呼和浩特市有且仅有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可视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与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基槽支护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莹
审 判 员 齐 乐
审 判 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亚楠
书 记 员 赵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