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474号
申请人: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石化工程服务基什有限公司 (Sinopec Service
Kish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注册地伊朗基什萨达夫大厦3层301单元48号,实际经营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电力)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工程服务基什有限公司(Sinopec Service Kish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下简称SSK)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盐山电力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7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的保密规定,即“(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但是2018年11月23日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带了一名与案件无关人员,姓名身份不详,案件不公开审理,不许与案件无关人员到场,此种行为违反了保密原则。二、仲裁裁决以伪证作为赔偿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SSK与沧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口放行单中、装船单中的货物名称均为有缝对焊弯头,而实物却是无缝弯头。在盐山电力强烈要求到伊朗现场检验实物的情况下,SSK复函中被迫承认是无缝弯头。SSK作为赔偿的证据与沧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出口放行单、装船单均与实物名称不符均系伪证。诚实信用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以伪证作为仲裁赔偿证据,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德,触及了法律底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和该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SSK答辩称,不同意盐山电力的请求和理由。一、首席仲裁员带一名助手,在开庭前征求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程序没有违反仲裁规则。二、暂且不论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单从仲裁裁决第12页看,其是复述盐山电力的观点,并非仲裁庭认定。SSK仲裁中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仲裁庭已充分的考虑甄别,仲裁庭以管件不合格为由让盐山电力承担责任,与是否为无缝钢管无关。
经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SSK依据其与盐山电力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AP1-CTEP00-JSBR-ORPU-1018的PURCHASE ORDER FOR FITTINGS(CARBON STEEL)中的仲裁条款,以盐山电力为被申请人将双方之间的争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仲裁案,并适用《仲裁规则》进行了审理。贸仲于2018年11月23日组织开庭审理。2019年8月8日,贸仲就上述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SSK系在域外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盐山电力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仲裁规则。根据2018年11月23日贸仲庭审笔录,首席仲裁员当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其助理参加庭审旁听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征求过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因此,仲裁程序没有违反仲裁规则。本院对盐山电力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盐山电力提出仲裁裁决以伪证作为赔偿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认为仲裁裁决中作为赔偿依据的SSK与沧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出口放行单、装船单均与实物名称不符均系伪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已经经过仲裁庭依法审查,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亦有采纳与否的决定权。仲裁裁决系对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故本院对盐山电力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难以采纳。
综上,申请人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冀 东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郝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