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25民初574号
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幢8楼。
法定代表人:**中,任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需关系,在2016年12月14日签订价值为650000元的购销合同,后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价值为84700元的管件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合同约定的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村,并已开具84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订合同项下的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限,现被告仍欠原告338800元货款未给付,现提起诉讼。
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且在合同第十四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进行了协议约定管辖,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该地点为被告住所地,该约定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6年《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域的批复》(国函【2016】158号):一、同意撤销宁波市江东区,将原江东区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归宁波市鄞州区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区划调整和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属于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划归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依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商事案件划归鄞州区人民法院关系。因此双方依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事项,应依法向协议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依法应由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2016年《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域的批复》(国函【2016】158号)精神,宁波市江东区现划归宁波市鄞州区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批复精神调整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告属于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划归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及行政区划变更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