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民初2339号
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春,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武淑英,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垫付利息159966.67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志春系挚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沧州银行盐山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由二被告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被告使用200万元,另300万元由他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贷款也未能办理展期,原告为了不影响原告企业的信誉,于2016年9月13日将原告的上述贷款代为偿还,而且一年的利息159966.67元也由原告垫付,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但至今既不与原告方负责人见面也不予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原告之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武淑英的信息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繁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瑛琦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