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恢874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盐山县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337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3执恢87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