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30民初394号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环。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冉,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肖冉,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手续费等共计307910.4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3月、5月份签订了4份汽车租
赁合司,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车辆归属于被告并过户给被告,并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车辆并由被告使用至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核算账目,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5月、6月、8月3个月的租赁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合计307910.47元,并约定
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年息24%计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维权。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四份,明确管理费、税费、租赁费数额及承担主体;2.2016年11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的对账单一份;3.上述三个月相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4.租赁18辆汽车的车牌号信息汇总一份。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四份汽车租赁合同无异议,对2016年5月、6月、8月三个月拖欠的租赁费数额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全部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5日签订了四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18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明确了管理费、税费、租赁费数额及承担主体等内容。2016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5月、6月、8月3个月的租赁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合计307910.47元,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07910.47元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也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7910.4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税费、管理费共计307910.47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7910.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的18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过户到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0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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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书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展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