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5642号 原告: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石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法律服务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承包了海兴35KV**站10KV高张5312低压线路改造工程。2021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员工***在海兴工地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原告委托公司员工高同彬全权处理***工亡赔偿事宜,并给付***家属**92万元赔偿款,另外还支出了死者整容、运尸等相关费用,实际支出已逾100万元。事发后,鉴于原告为其员工(含***)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然被告拒赔,原告无奈之下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100万元及律师费损失。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雇主责任,事发后原告负责人电话被告时表示受害者系其私派到事发地进行线路改造工作,此属“接私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后虽然改口,并提供了与案外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但该协议无各方签署日期、无骑缝章,且在合同签署页出现了多处不同公章、签字主体的情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本案涉及高压线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安检报告并报警,然而原告在事发当天就处理好善后事宜,第二天就与家属达成协议并将受害者火化,不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基金,不符合常理。二、即便属于保险事故,据保险合同约定也是按工伤赔偿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原告实际支出损失,又鉴于原告支出的92万元赔偿款中有50万元系由案外人给付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应为42万元。关于律师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法律费用是仅指诉讼费或仲裁费,而非指律师费,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三、原告派遣无电工操作证的受害者从事危险性和专业性极高的线路改造工程,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也仅同意在42万元的50%以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一、事发后致电被告的人员非原告负责人,而是负责处理本起事故的原告员工高同彬;其之所以谎称“接私活”系因被告以需事故安全报告为由拒绝赔偿,高同彬出于简便手续考虑所述;电缆工作具有技术性,不可能干私活;被告仅截取了部分录音,后面高同彬已否认干私活的说法,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录音材料以还原通话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用章及签字不一致是因原告疏忽误将其他合同的签署页复印在该合同中所致,后已提供正确版合同;“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并非当时非法定代表人所签,是因为劳务分包合同为格式版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法定代表人”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权签字人”,“***”“***”虽非法定代表人却是双方授权代理人,故在该处由此二人签字。二、关于理赔金额,同意按工伤标准核算受害者损失,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丧葬费为39,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800元,合计逾100万元,已远超收条所载的92万元;案外人支付原告的50万元系工程款非案涉事故赔偿款,不应予以扣除。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予支付。四、受害者虽无高压电工操作证,但有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证,且从事的也不是高压操作而是架设工作,故原告对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拒赔或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员工数为5人(雇员清单中含***、高同彬等),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工伤身故限额为100万元/人,法律费用限额10万元/企业,“特别约定”第十条载明:如被保险人雇员遭遇保险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工伤赔偿标准核算身故赔偿金。 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作致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人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21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为期1年;甲方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7,000元,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特种作业操作证显示:其作业类别及准操项目均为登高架设作业,初领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3日。 2021年4月9日,沧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兴35KV**站10KV高张5312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兴,工程规模为海兴35KV**站10KV高张5312低压线路改造工程5公里,计划作业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30日。 2021年9月9日,***在海兴县XX村小学南边因受电击伤身亡。202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高同彬全权处理受害者***触电身亡一事。同日,高同彬作为甲方与受害者亲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在给甲方登高作业时不幸触电身亡,现甲、乙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90万元,以后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甲方无关,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上述赔偿款已经包含所有乙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收到上述赔款后,不得再向任何主体因该事故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就本次事故所有纠纷全部清结,不再有任何争议。 2021年9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同彬给**于2021年9月10日订立协议书中款90万元,另高同彬给付**丧葬费2万元。 2021年9月10日,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高同彬共计90万元,银行付款回单用途及附言均为“借款”。 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签订《委托合同》,并转账支出律师费6万元。 另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显示,***与**系夫妻关系,***出生于2001年6月21日系其长女、***出生于2012年2月19日系其长子,**来系***父亲(已过世)。 再查明:2021年8月16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9,990元。同年9月10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上述两笔收款回单中“用途”及“附言”均为空白。 2022年7月5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说明》,载明: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8月16日及2021年9月10日给付款项为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以上款项包括该工程之前未与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其他工程款。同年8月8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说明》,载明:2019年5月10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海兴10KV高郭535线路改造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95,915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89,130元;2020年3月4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海兴110KV山南站10KV***5617线路改造工程”,暂定合同价为315,075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10,870元;以上两个合同结算款500,000元,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给付给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份《说明》均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经办人签章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工伤核算标准计算的赔付金额为9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同彬委托书、协议书、收条、银行回单、事故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关于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说明》《说明》,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双方的争议在于: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二、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已提供正确的合同文本,并就“法定代表人”栏签字问题作出说明,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此瑕疵不足以构成否认合同真实存在的依据;二是受害者事发时系原告雇员,亦在案涉保单载明的雇员清单之列,故在受害者工亡后,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虽辩称原告向其电话报案时称系“接私活”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录音,但在原告表示此系其员工在特定语境下所述,后其员工已否认干私活的说法,并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录音材料时,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完整通话录音资料;三是电缆及低压线路改造作业具有特殊性,受害者在线路改造地段接受原告工作安排从事电线架设工作系在工作时间及场所履行工作任务之行为,不属于“接私活”。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案涉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原、被告一致确认按工伤核算标准计算的赔付金额为92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50万元案外人给付的钱款性质,据案外人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显示,此系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案涉事故的理赔款。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系理赔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扣除50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受害者具有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证,原告对雇员作业资质已尽审查注意义务,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身故赔偿金92万元。关于律师费损失,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法律费用系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非指原告为案涉纠纷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华沧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