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兴县香坊乡韩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125号

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西段道南。

法定代表人:褚俊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香坊乡***。

法定代表人:韩林常,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市政公司)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225.7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广场公园及村内面貌改造工程》和《香坊乡***篮球场及护坡工程》,由原

告承包被告村内广场、公园、道路、篮球场、护坡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186,225.7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6万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6年3月3日签订《***广场公园及村内面貌改造工程》和《香坊乡***篮球场及护坡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广场、公园、道路、篮球场、护坡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广场公园及村内面貌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香坊乡***篮球场及护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第三方评审后确定,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186,225.76元,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70.5万元外,剩余工程款481,225.76元至今未予给付。

另查明,原告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诉前保全,支付担保保函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市政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报账申请单、评审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广场公园及村内面貌改造工程》和《香坊乡***篮球场及护坡工程》,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竣工验收单、评审报告单等证据确认原告的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1,225.76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最后《香坊乡***篮球场及护坡工程》的竣工日期2016年4月5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81,225.7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19元,保函费1,200元,由被告海兴县香坊乡***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汝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蔡丽彬

书 记 员 孙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