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4民初739号之二
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西道南。
法定代表人:褚俊忠,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沧州金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孙玉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建昌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