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06民初6319号 原告:***,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闽江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3003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铄涵,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艮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铄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土处理款293885.28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9388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21年3月初开始原告所管理的船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安排船舶在被告(杭州市钱塘新区八堡排水泵站)工地的码头运输废土,被告码头负责人王坤龙负责与原告联系,双方约定好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吨31元废土处理款,如果废土处理款押一个月结账按每吨36元结算,一直运到2021年10月份止,部分船舶废土处理款由王坤龙安排由***账户转到原告管理船舶实际经营人***的账户按每吨31元已结算,其中有一部分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14日9艘船舶没有结算,明细如下:2021年4月8日徐货9561船舶1009.14吨,2021年4月9日浙富阳货00959船舶842.40吨,2021年4月9日浙富阳货00952船舶773.38吨,2021年4月10日浙富阳货00771船舶819.20吨,2021年4月11日浙富阳货00959船舶853.68吨,2021年4月13日浙富阳货00771船舶867.62吨,2021年4月13日浙富阳货00881船舶997.78吨,2021年4月14日浙富阳货00887船舶1025.52吨,2021年4月14日徐货9561船舶974.76吨,合计8163.48吨,金额8163.48吨×31元=253067.88元,另加垫资8163.48吨×5元=40817.4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开具的结算单9份、原告与王坤龙业务往来的聊天记录9页、王坤龙安排的***汇款给***的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属实。 被告艮威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分析,原告仅系土方外运业务的经手人,结算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杭州富阳硕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硕高经营部)。根据被告与硕高经营部签订的《渣土运输服务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既没有提供硕高经营部的授权文件或相关债权转让的文件说明,也非硕高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硕高经营部已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杭州富阳区鹿山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且被告已履行完毕。2021年,在被告与硕高经营部的的结算过程中,因其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提出将结算单位改为**经营部,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硕高经营部和**经营部出具证明,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土方运输款的结算单位由硕高经营部改为**经营部,由被告与**经营部重新签订了一份《渣土消纳服务合同》。经过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累计土方外运消纳13472.24吨,外运款总金额为491736.76元,其中包括原告诉状中提到的9船土方运输业务。在收到**经营部开具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全额付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渣土运输服务合同》、证明、《渣土消纳服务合同》、八堡排水泵站工程结算签证单、**经营部外运土方汇总各1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9份结算单抬头为送货单,加盖了被告扩大杭嘉湖南排八堡排水泵站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土方专用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王坤龙签字,收货单位处则写明硕高公司自卸,原告虽持有该单据的其中两联原件,但从单据内容来看,与被告发生案涉业务的相对方系“硕高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扩大杭嘉湖南排八堡排水泵站工程部分渣土委托硕高经营部水路运输消纳,并已与更改后的结算单位**经营部完成结算并付款,外运土方汇总显示结算内容已包含原告主张的9船废土处理业务,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业务包含在被告与硕高经营部签订的《渣土运输服务合同》中;最后,原告自称其系案涉船舶的管理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另有其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船舶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参与过案涉业务的沟通联系,并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发生案涉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即使属实,也系发生在两案外人之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与被告发生案涉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原系硕高经营部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