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5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闽江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铄涵,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艮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6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艮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安排的船舶所装废土处理款由***负责结算处理,所有责任由***承担,无需经营人授权。***与艮威公司的码头负责人王坤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证明废土处理款由王坤龙代表艮威公司安排支付,应由艮威公司负责。***保存着结算原始凭证结算单,艮威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结算没有依据,应属无效。
艮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艮威公司支付***废土处理款293885.28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9388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艮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供的9份结算单抬头为送货单,加盖了艮威公司扩大杭嘉湖南排八堡排水泵站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土方专用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艮威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坤龙签字,收货单位处则写明硕高公司自卸,***虽持有该单据的其中两联原件,但从单据内容来看,与艮威公司发生案涉业务的相对方系“硕高公司”而非***个人;其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艮威公司将扩大杭嘉湖南排八堡排水泵站工程部分渣土委托硕高经营部水路运输消纳,并已与更改后的结算单位仁诚经营部完成结算并付款,外运土方汇总显示结算内容已包含***主张的9船废土处理业务,与***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业务包含在艮威公司与杭州***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硕高经营部)签订的《渣土运输服务合同》中;最后,***自称其系案涉船舶的管理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另有其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船舶的关系,***提供的结算单、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参与过案涉业务的沟通联系,并不能证明其系与艮威公司发生案涉业务的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汇款凭证即使属实,也系发生在两案外人之间,并不能证明***、艮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与艮威公司发生案涉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原系硕高经营部而非***,***不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在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份、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一份,签证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船舶由***所在公司租赁,***联系的业务货款由***负责,***有权起诉。经质证,艮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未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原件用于核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陈述内容,并非证据。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负责”,落款为***的情况说明载明“***有权代理本人起诉收取本案船舶的渣土处理款,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该两份证据和证明均不能证明***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该两份证据以及证明、签证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签证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高建材经营部、杭州富阳区鹿山街***建材经营部为被告。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原审主张***与艮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故***申请追加的两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没有必要追加。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起诉要求艮威公司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约定的其中一方。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仅能证明***系交易的经手人,不足以证明其系交易的一方,而且结算单的收货单位为杭州***高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与艮威公司签订有《渣土运输服务合同》。因此,***主张其系约定的一方以及其系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