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199号
原告:呈***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北门街45号。
经营者:李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云南段志恒(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云南段志恒(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东路7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佟证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乾英,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小区商铺B幢101号。
经营者:魏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灿,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三龙潭。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系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凌羽,云南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思荣,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赵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原告***,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乾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虎灿,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第三人赵思荣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货款合计53552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以5355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水泥送到昆明市西山区太宗河社区改造滇池宜城地块的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处滇池宜城E地块项目部。并由被告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数量及单价。自2012年10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累计3138吨水泥,货款合计为96552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了430000元货款,现仍欠付水泥款共计53552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项目合同主体是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道义公司七处,实际的供货人是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并不是两原告,其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买卖关系。
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被告方无实际的供货关系,其亦未指示被告方付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宜良县盘江水泥厂股东、监事杨慧英、赵思荣的讯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经营部经营者魏小林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录音中对话人身份且录音来源的正当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供求合同书、对账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4.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面出具,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道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账清单》确定被告云南道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78140元的P·SA32.5水泥。《送货单》载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云南道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购买P·SA32.5水泥共计887380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载明,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呈***建材经营部、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呈***建材经营部和原告***共计转账430000元。
经审查,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无实际水泥买卖合同磋商、定理、履行、交付、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是:买卖合同成立的主体是哪些?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相应的买卖合同价款及利息?
关于买卖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实际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但就水泥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否要式的买卖合同并非唯一标志。就买卖合同的性质而言,属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既能成立且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且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不认可与被告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有《对账清单》《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水泥买卖供应、收付款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为基础,故案涉不要式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上,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其系与第三人宜良县盘江水泥有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呈***建材经营部仅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代收款,并未作出供应货物等意思表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仅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代付款,亦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百富源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金额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对账清单》《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庭审之日仍有535520元(78140元+887380元-43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债务的实际履行状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案涉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给予相对应的合理支付期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方起诉状之日(2022年1月1日)起,给予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限,从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合理期限为6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货款535520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5520元;
二、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535520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02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呈***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868元,由被告云南道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
赵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