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986号
原告杨建成,男,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银鼎、付云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上马村泰旸欣城商铺*层***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良。
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国际印刷包装城综合服务楼***号。
法定代表人龚明。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仍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建成起诉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鼎、付云松,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诉代理人***、向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系云南省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项目前期场地平整工程、场地清表、板房搭建、垃圾外运及必要的场地平整等,具体详见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图纸答疑及投标承诺。工程合同价为29646480.93元,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承诺函》,2015年4月9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经济风险。原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之后,二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125751.49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认可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工程项目没有经过结算,但与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达成过协议,委托有资质的中立机构对工程进行过评估鉴定,报告显示实际工程价款与原告所诉有较大差距,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组中的《承诺函》及《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施工合同》、施工管理费收据、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工人工资发放表、2017年4月9日的《确认函》,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2017年3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中标公示,第五组证据中的活动板房围墙室外场地施工项目竣工图、《工程管理部工作报告》、《关于清表土方及开挖石方处理的报告》、施工日志等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否认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否认原告实际是工人身份,但通过这些证据以及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云南中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前期项目前期清表、覆土挖填、围墙、板房搭建施工交由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646480.9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夏泽兵,项目经理为杨腾。新增子目的计价依据云建标【2013】918号文“关于发布施行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结合云南省工程建设地主标准DBJ53/T61-2013《云南省建筑装饰消耗量定额》上、下册《云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相关定额”执行。2015年3月15日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给原告,其上载明云南中良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前期项目前期清表、覆土挖填、围墙、板房搭建”全权委托原告承包组建项目部并由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管理和债权债务等涉及项目的一切事务,享有独立的自主权。2015年4月9日被告云南中良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发包给了原告,管理费为30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分别出具1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管理费。2017年3月6日,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于2015年7月6日上午10点,收到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建成同志用现金628000元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载明已于当天开具收款凭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监理单位昆明昭朝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定期组织召开工地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共计有24次。2017年3月28日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明确了现场是由原告在具体组织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两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昆明昭朝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曾就工程量共同出具过确认清单,其中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备注“余方弃置未按要求完成,工程量不能确定。其余经三方现场核实工程量属实,工程未验收”。2015年4月25日监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签证表,明确对云瑞路人行道外侧排水沟内淤泥土方、垃圾等杂物人工进行了清理,类似的工程现场签证表还有2015年5月27日的,该次签证表明确拉运土方量97830立方米,还有2015年5月13日的工程签证表明确垃圾清运24780立方米,及2015年5月21日的工程现场签证表明确挖运土方量21300立方米。以上四份工程现场签证表在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均有“夏泽斌”签字。2016年9月21日,杨石云、原告杨建成代表中良公司参加了被告与中良公司就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前期项目前期清表、覆土挖填、围墙、板房搭建施工结算磋商会,会后双方签订《确认书》(代表中良公司签字的为杨石云),明确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聘请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竞选造价工资时原告方也参与。其结算结果并经审计后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后被告根据该确认书委托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原告方亦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取。经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前期场地清表、覆土挖填工程为3258898.85元,临时设施、场地及围墙工程(活动板房土建)金额为738765.13元,临时设施、场地及围墙工程(活动板房安装)金额为96291.52元,签证增加部分金额为1163229.99元,停工损失为328011.89元,合计5585197.38元。被告主张已支付中良公司的款项为4754355.01元,尚余830842.37元未付。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为4593182.37元。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印章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情况说明》落款处被告公司印章与提供作比对的检验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前期项目前期清表、覆土挖填、围墙、板房搭建施工工程量、价款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但因相关备案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并无测量资质,本院司法技术处对该鉴定以退件进行处理。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杨建成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如果杨建成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杨建成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认可了原告杨建成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证据结合原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出席工地例会并在会议纪要签名的事实,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提出原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杨建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如何确定本案工程量和价款的问题,通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因相关备案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并无测量资质,本院司法技术处对该鉴定以退件进行处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量的意见,原告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签证累加形成最后工程量,被告则认为双方已经确认委托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形成结论并作为结算依据。对此,原告所提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并非双方结算的合意,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以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则是经过各方一致确认的结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5585197.38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问题,原告自认收取的款项为4593182.37元,被告则主张已支付中良公司的款项为4754355.01元,但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故确认被告空港科技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92015.0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确认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建成支付工程款992015.01元;
二、被告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空港国际科技创新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建成自行承担100000元,由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翁世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秦 伟
书 记 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