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息龙公寓D-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宾川永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月牙山。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行政综合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泽亮,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宾川永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宾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川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龙公司、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将本应一个判决解决的案件在进行庭审完毕后拆分为一个裁定和一个判决,割裂了案件的完整性;此外,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法官的审判资格在判决作出之前已被免除,故一审判决因主审法官不具有审判资格而应撤销。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宾川县政府与祥云县人民政府签署《清水河水库水资源开发利用协议书》(以下简称《清水河水资源协议》),在新田水电站上游修建清水河水库,致使子龙公司、永兴公司每年10月至次年5月的枯水季无法取水发电,并减少了新田水电站年用水量2549.5万立方米,致使不能达到《大理州宾川县新田水电站投资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年平均用水发电量8262万立方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三、子龙公司、永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湖北长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调取《云南省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以证明报告涉及清水河水库的引流对新田水电站造成的影响及损害,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中表述该事实和未予调取的原因。四、一审、二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及诸多事实,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错误,并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一审认为电站未完全建成投产,错误地认定取水许可证过期不能取水发电,并以此评判合同是否该解除的裁判思路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设施建设”的规定来解释和推导出水库项目的合法性是有误的。3.新田水电站未投产与解除合同并不矛盾。4.水库项目确实影响电站项目,电站未投产的,主要是投资性损失;一旦电站投产则不仅仅涉及投资性损失,还涉及经营性损失。子龙公司、永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宾川县政府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子龙公司、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子龙公司、永兴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二审查明:2007年3月22日,宾川县政府与子龙公司签订《水电站开发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宾川县政府同意该项目由子龙公司筹建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装机8000kw,投资约5800万元,项目建设期为二年零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子龙公司成立了永兴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2012年3月宾川县政府与祥云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清水河水资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每年12月至次年6月向清水河下游宾川县分配水库年供水量的20%;每年10月至来年5月下泄到宾川辖区的水不低于总来水量的50%。截止2018年6月,清水河水库与新田水电站尚未建成。
一、关于原审是否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子龙公司与宾川县政府签订《水电站开发合同书》,双方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二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清水河水资源协议》由宾川县政府与祥云县人民政府签订,子龙公司、永兴公司与祥云县人民政府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二公司起诉解除《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的同时将祥云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公司对祥云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时对宾川县政府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子龙公司、永兴公司关于将本应一个判决解决的案件拆分为一个裁定和一个判决,割裂了案件完整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主审法官审判资格问题。2016年开始审理本案时,本案一审办案人具有审判资格,虽然在司法改革中该办案人未进入法官员额,但仍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办案人马娟有依法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职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未作修改之前,马娟担任本案一审审判长依法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通常未入额法官除继续办理入额前本人承办或者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未结案件外,不再办理其他案件。本案属于入额前承办的案件,一审承办人具备办案资格,程序并不违法。最后,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已充分保障了子龙公司、永兴公司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现二公司以未入额法官办案问题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宾川县政府与祥云县人民政府签订《清水河水资源协议》是否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目的问题
根据云投审发〔2013〕36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云南省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意见》可知,清水河水库建成后年供水总量为1251.3万立方米,用于祥云县和宾川县的农田灌溉、农村人畜饮水,符合两县公共利益。此外,《清水河水资源协议》主要内容是对清水河流域两县用水量的分配进行协商,调节和平衡汛期与旱季水资源供应,客观上向上游争取了较多水源。再者,《水电站开发合同书》既未限制宾川县政府就清水河水资源分配签订其他协议,也未约定宾川县政府对新田水电站年发电取水量的保证义务,新田水电站”预计装机8000kw”不产生约束宾川县政府必须提供达到此装机容量水量的效力,因此宾川县政府与祥云县人民政府签订《清水河水资源协议》并不违反《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的规定。
根据云投审发〔2013〕36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云南省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意见》可知,清水河总库容1319.4万立方米,多年平均径流量为2549.5万立方米,清水河水库的建设不会导致截流全部2549.5万立方米径流量,不影响新田水电站建成后的正常取水发电,子龙公司、永兴公司认为宾川县政府签订《清水河水资源协议》导致《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二审认为子龙公司、永兴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宾川县政府是否应赔偿子龙公司、永兴公司损失问题
如前所述宾川县政府并未违反《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宾川县政府签订《清水河水资源协议》是新田水电站未能建成的原因,且截止2018年6月清水河水库尚未建成,并不影响新田水电站取水发电,子龙公司、永兴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关于应由宾川县政府承担未建成电站的前期投资损失的申请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是否恰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子龙公司、永兴公司为证明宾川县政府签订《清水河水资源协议》时明知水库引流对新田水电站会产生影响和损害,致使《水电站开发合同书》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云南省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审法院认为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不是新田水电站未能按期建成并取水发电的原因,调取该份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无意义,无调查收集必要而未予调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子龙公司、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宾川永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玲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