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7民初17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果,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12R。
住所地:大理市天井社区西屏路与宾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夫,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宾川县。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果,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体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和张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与答辩人签订过挂靠协议,挂靠施工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幼儿园土建工程,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雇请原告施工,且我公司拨款都需要张毅出具拨款委托书及付款清单,张毅向被告提供的拖欠工程款的清单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拨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被告认可的,但是印章上已经注明签署合同,借、欠款无效,对结算单的内容被告不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巍山县南诏幼儿园挡墙泄水孔及零星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巍山县南诏幼儿园挡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2528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110280元未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B、《本期拨款支付计划明细表》6页(复印件),证明:拨款支付明细表里没有**的款项,我公司不认可欠**工程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标承建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学前教育发展实验示范项目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2017年,原告为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工程施工提供挡墙泄水孔打孔工作。工程完工后,2020年3月10日,霍兴文、段滢虎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出具的《巍山县南诏幼儿园挡墙泄水孔及零星施工结算单》载明“1、挡墙泄水孔打孔:138孔×500元/孔=69000元2、抢进度施工散水沟:126米×220元/米=27720元3、零星项目零工:96工日×260元/工日=24960元4、差旅补助:12人×300元/人=3600元以上4项小计125280元(壹拾贰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累计已付现款15000元,剩余未支付110280(壹拾壹万零贰佰捌拾元整)施工项目部驻场人员签字:段滢虎霍兴文(签名、项目部盖章)施工负责人签字:**(签名、捺印),时间:2020年3月1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巍山县南诏幼儿园挡墙泄水孔及零星施工结算单》加盖的印章全称为“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学前教育发展实验示范项目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部签署合同、借、欠款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10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中标承建的巍山县南诏幼儿园项目工程提供了挡墙泄水孔打孔等零星工作,其提交的《巍山县南诏幼儿园挡墙泄水孔及零星施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其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提供了挡墙泄水孔打孔等零星工作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张毅与被告签订过挂靠协议,原告没有为被告工程施工,张毅向被告提供的拨付工程款名单中无原告,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仅提交了一份《本期拨款支付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印章已注明“签署合同,借、欠款无效”,故其对结算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印章虽注明“签署合同、借、欠款无效”,但结算单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未涉及印章注明的“签署合同,借、欠款”事项,故,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石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