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946号
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南诏镇红河源南路(莲花桥建材市场)。
经营者:刘娟,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林,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籍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现住巍山县。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妮,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天井社区西屏路与宾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籍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钢材经营)诉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林、张海妮,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刘娟、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12月25日、27日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用钢管、扣件等建设施工物资的租金(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91749元,及至付清租金、归还完毕物资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以拖欠租金91749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日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约27525元,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3、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钢管3946.3米或以每米12元折价返还,扣件4653套或以每套7元折价返还,顶托296个或以每个13元折价返还,套筒529个或以每个6.6元折价返还(折价款合计87266元)。4、请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在巍山承建“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和“巍山县五印乡中心幼儿园(鼠街幼儿园)”,自2017年起即和原告合作租赁、买卖建筑物资。2017年12月25日、27日第三人霍兴文带着被告公司公章到原告处签订了《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用于以上工程的建设。原告已按时按约将物资装车送至上述工地,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霍兴文及谢恩华接收了物资。租赁过程中产生租金241749元,被告公司仅支付15万元租金,至今仍欠租金91749元,未返还钢管3946.3米、扣件4653套、顶托296个、套筒529个。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对于原告提出与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章,应该要以公司的行政章为准,故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2、我公司当时有两个项目,是五印乡幼儿园和南诏幼儿园。当时我公司把五印乡幼儿园承包给林国万和许多海,原告是把钢管、配件租给林国万和许多海,租金也是他们两个支付,后因为林国万挪用租金,林国万和许多海完成了五印乡幼儿园的工程后,南诏幼儿园的项目就没有叫林国万来做了。后来,许多海欠了原告4万多的资金,霍兴文还把项目的公章盖在租赁合同上,为此霍兴文被扣了工资,原则上公司是不允许加盖这种公章的,后来章盖上我公司也认可了,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重复的计算租金和损失。
2020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对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南诏幼儿园就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进行了彻底清算,并要求承担损失赔偿及丢失部分的赔偿金,南诏幼儿园的租金总款为161788元,钢管、配件赔付金56239元。五印乡中心幼儿园的租金41217元,钢管、配件赔付金31025元,截止2019年12月8日,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21972.59元。经双方协商,因提前超付了租赁款项,超付的款项先赔付南诏和五印乡幼儿园损失的钢管、扣件赔偿款总计87264元,截止2020年9月22日不再计算丢失钢管及扣件租金。所付款中扣除钢管及配件损失,而南诏和五印乡的钢管租金总计为203005元,根据所付款项后还欠租赁费68296.5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钢材经营部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刘娟,类型个体工商户。被告子龙公司承建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项目,霍兴文为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7月25日,许多海(乙方)与刘娟(甲方)签订了《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25日起向其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设施工物资。合同上有刘娟、许多海的签名,以及乙方委托代理人栏有霍兴文、材料员张涛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7月27日,南诏幼儿园项目部(乙方)与刘娟钢材经营部(甲方)签订了《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27日起向其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设施工物资。合同上有钢材经营部、被告项目部印章,以及刘娟、霍兴文的签名。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物、租金的收取方式、金额以及租赁物损坏修理、丢失赔偿的计算标准,租赁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不按约定归还租赁物资除按合同数量计收租金外,应赔付违约租金5%月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名下南诏幼儿园、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设施工物资。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钢筋及钢管、配件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一、南诏幼儿园:1、钢管、配件租金合计16178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未支付131788元。2、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56239元。3、钢筋款151059元(总款231059元,扣除已支付的外未支付151059元)。二、五印乡中心幼儿园:1、钢管、配件租金合计41217元。2、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31025元。以上合计411328元。霍兴文于2020年9月22日在结算单上注明“第三项不予认可,款项支付以公司对账为准”,并落有霍兴文的签名及时间。
庭审中,被告对《结算清单》上截止2020年9月22日南诏幼儿园项目的租金161788元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56239元(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作价款)表示认可,对于五印乡中心幼儿园项目的租金41217元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31025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出租给林国万与许多海的,租赁款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原、被告对2020年9月22日《结算清单》中的第三项钢筋款均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出已支付租金221972.59元(包含结算单上写明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21972.59元,但认为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向其购买的钢筋款,并表示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120000元,故共收到租金150000元。
另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谢恩华、霍兴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当庭准许撤诉。
本案的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未支付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作价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多少租赁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问题。被告认为两份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公司行政印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公司行政印章,但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及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且被告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及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义务。现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已完工,2020年9月22日已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过结算,此后《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
关于租金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霍兴文仅对双方买卖钢筋的款项有异议,并表明款项支付以公司对账为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租金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无异议。原告要求未归还的租赁物作价赔偿,被告同意。因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高于其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结算,故本院确认租金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以2020年9月22日《结算清单》载明为准。被告认可南诏幼儿园项目的租金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但认为五印乡中心幼儿园项目的租金及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五印乡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签名,是对该合同的追认,且其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租金合计203005元(南诏幼儿园161788元、五印乡中心幼儿园41217元)、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87264元(南诏幼儿园56239、五印乡中心幼儿园31025元)。
原告在2020年9月22日已计算出损失钢管、配件的赔付金,故现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至归还或作价赔偿为止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租赁物作价赔偿后,未归还的租赁物不再返还。
关于被告已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已支付租金221972.59元,并提交银行支付凭证5份,原告认可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其余用于支付买卖钢筋款。本院认为,上述5份银行支付凭证中2018年6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南诏项目钢管租金”,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巍山项目钢筋及钢管租金”,其余3份汇款用途分别载明“货巍山项目材料款、南诏材料款(钢筋)、零星钢材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均载明用途,其中用途为“巍山项目钢筋及钢管租金”的5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完全用于支付钢筋款的证据,本院确定用于支付租金。载明用途为“货巍山项目材料款、南诏材料款(钢筋)、零星钢材款”的支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已另案处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另提出2021年1月15日支付了租金12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支付租金20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3%支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只能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违约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27日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租金20300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支付3005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算)。
三、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损失钢管、配件赔付金87264元,未归还的钢管、配件等租赁物不再归还。
四、驳回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石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