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927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果,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12R。
住所地:大理市天井社区西屏路与宾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夫,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大理州宾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345079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工字钢、砂石料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45079元。在原告垫付材料款、工程款前,被告曾承诺垫资到结算时止,结算后不能偿还拖欠的款项,给予5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标承建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学前教育发展实验示范项目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原告可根据授权,以被告名义履行,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及履行职责。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支出款项,2019年6月20日与项目部人员签订了结算汇总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原告与被告间具有职权职务的从属性,及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性。本案诉争焦点系原告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垫资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属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