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7民初8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12R,住所地:大理市天井社区西屏路与宾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夫,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宾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水电材料尾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和张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与答辩人签订过挂靠协议,挂靠施工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幼儿园土建工程,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是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原告实际是为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提供水电材料,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所谓的结算,是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和原告进行水电材料结算,结算不是被告所为,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水电材料款应向实际施施工人即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主张,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授权委托书2张、销售清单36张、水电材料供货结算单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1份。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标承建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学前教育发展实验示范项目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霍兴文、杨星富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霍兴文、杨星富为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及协调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开工之日至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提供水电材料供货。2020年5月8日,霍兴文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材料供货结算单》,载明“罗志升2017年至2019年就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学前教育发展实验示范项目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幼儿园土建工程提供水电材料供货服务,截至2020年5月8日,双方确认总价款47万元,已支付38万元,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幼儿园土建工程尚欠罗志升水电材料款9万元,大写(玖万元正),于2021年8月30日结清。双方确认:***(签名捺印)、霍兴文(签名、项目部盖章),时间:2020年5月8日”。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附言巍山南诏五印幼儿园水电材料款),余款50000元未支付。审理查明,结算单中的“罗志升”为本案原告***,“罗志升”系笔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材料款50000元,有其提交的《水电材料供货结算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据,故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且与被告签订过挂靠协议,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的是云南永昌建筑公司、张毅,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水电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向案外人霍兴文、杨星富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霍兴文、杨星富为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及协调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原告所供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收货人为被告项目部人员霍兴文、杨星富、谢恩华、段滢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还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材料款40000元,并附言“巍山南诏五印幼儿园水电材料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水电材料款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永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