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947号
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南诏镇红河源南路(莲花桥建材市场)。
经营者:刘娟,女,1991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妮,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天井社区西屏路与宾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体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妮,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刘娟、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体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筋款81059元,并承担以上款项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3374.74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巍山承建“鼠街幼儿园”“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和“巍山县五印乡中心幼儿园”等工程,一直与原告合作,长期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钢材,霍兴文和谢恩华为被告公司“南诏幼儿园”和“五印幼儿园”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交货均交至被告公司所在巍山幼儿园工地并由霍兴文和谢恩华签收。2018年3月,霍兴文和谢恩华言明因公司两个工地施工需要,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并让原告送货至南诏幼儿园。基于前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长期合作的信任,原告向被告的“南诏幼儿园”工地交付了231059元的钢筋,并送货至公司由霍兴文和谢恩华签收,已履行完买卖合同卖家义务,但被告公司至今只支付150000元钢筋款,至今仍欠原告81059元钢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拖欠拒不付款,无奈之下诉诸法院,希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学前教育发展实验示范项目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幼儿园建设项目属项目部个人行为,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据霍兴文陈述,刘娟钢材经营部诉拖欠材料款事实不清,并伪造发货单据,对伪造单据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购买合同,与公司无关。2.据霍兴文陈述,霍兴文、谢恩华当时与刘娟钢材经营部的皮桂平协商,因与其合作钢管租赁,南诏和五印乡项目一些零星材料最后一次性付清。3.项目上与刘娟钢材经营部购买的钢材总价款为169893.15元,并非原告起诉的231059元,截止2021年11月25日已支付120000元,还欠原告材料款49893.15元。4.2020年9月22日,原告提交过结算单,我项目部对其第3项钢筋款提出异议,而原告不予理睬,强硬要求我项目部支付总价款231059元,并承担2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无理要求,因双方在此项发生争议,故未按要求结清尾款,过错方属原告,我方不承担相关利息及损失。综上,原告歪曲事实,编造虚假结算的进货单,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货款金额是多少?高建材签字的发货单是否是被告购买的材料?二、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巍山县多个工程与原告长期有商业往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租赁物资,被告在巍山的项目负责人为霍兴文。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发货单21份,证明2018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钢筋,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第三人霍兴文和谢恩华联系原告后,原告已经将钢筋交付至被告所在的南诏幼儿园工地,期间产生货款231059元,被告支付1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81059元。四、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15万元。五、增值税发票截图2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的12万元为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一、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部分认可,其中对谢恩华、霍兴文、段滢虎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高建材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认为高建材系原告送货人员,不是被告公司人员,高建材签字的发货单无公司收货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付款是事实,认为用途是支付钢筋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发票只是名称,原告是一家人,付的款都是付给他们家。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钢筋及钢管、配件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提交结算单,因收货单发生争议,故没有正式签字结算。二、发货单11张,证明我方收到的钢筋货款确认总计169893.15元,公司收到的单据也没有原告提交的多出来的那几张单子。三、支付明细单1张,证明我方已支付货款12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认为,我们留存的没有霍兴文的签字,但是我们提出结算,被告也没有签字。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这个是我们的单据,被被告恶意留存几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份证据认为,这笔款项我们主张的是支付的钢管租赁费。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批发零售、钢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承建巍山县南诏幼儿园及五印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11次向原告购买钢筋,发货单据分别有被告项目部人员谢恩华、霍兴文、段滢虎签收,合计价款169891元(以发货单载明的大写金额计算)。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谢恩华、霍兴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当庭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金额是多少,高建材签字的发货单是否是被告购买材料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钢筋货款为21张发货单载明的金额合计231059元,被告抗辩认可谢恩华、霍兴文、段滢虎签字的11张发货单合计金额169891元,对其余高建材签字的10张发货单金额61122元不认可。原告主张高建材系被告施工工地人员,所有钢筋均送至被告建设的南诏幼儿园工地,且高建材签字的单据中,部分也有谢恩华的签字。被告抗辩高建材系原告的送货人员,仅有高建材签字,无被告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的10张单据系原告伪造,被告未收到该钢筋。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建材是否系被告工地人员及仅有高建材签字的10张发货单载明的钢筋是否由被告购买,该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建材系被告工地人员及载明的钢筋由被告购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提交给被告的结算单,因被告对钢筋货款结算金额不认可,货款结算不成立。综上,本院依证据确认双方买卖钢筋的单据为11张,合计金额为169891元。二、关于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争议。原告主张分别为2018年6月13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支付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抗辩为2021年1月15日支付的12万元为货款,原告主张的15万元系支付租赁费。双方对款项支付用途存在争议。因本案双方有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云2927民初946号案件立案审理,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的12万元,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载明为“钢管租赁费”,且在本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确认用途为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该12万元在另案中已作认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钢筋货款合计为15万元,被告抗辩该15万元支付用途为租赁费,经本院审查,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5万元,转账单据备注用途均为“材料款(钢筋)”,两笔合计10万元,本院据此确认为被告支付的钢筋货款。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5万元应为货款或租赁费的问题,转账单据备注用途为“巍山项目钢筋及钢管租金”,原告主张为货款,被告抗辩为租赁费,该5万元在本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为钢管租赁费。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钢筋货款合计为1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货款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购买钢筋货款合计金额169891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8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建材签字的10张单据金额61122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钢筋买卖未进行有效结算,且交易时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子龙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9891元。
二、驳回原告巍山县刘娟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永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