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鑫,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波,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崇荣,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光波、肖崇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鑫以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光波、肖崇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正裁决。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肖崇荣委托马光波管理工地具体事务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马光波的手机短信来源不清,且没有进行当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只能证实一个叫马光波的人欠***14700元,不能证实写欠条的人就是马光波,也不能证实***在三兆公司的工地务工,欠付的14700元也不能证明是工地的钱。2、一审判决由三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四项目部负责人XXX与肖崇荣签订的承包协议,肖崇荣完成工程后三兆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肖崇荣在工程建设中拖欠***的工资。
***辩称:1、2015年3月,马光波雇佣***为肖崇荣承包的渭源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营运合同,但***按马光波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与肖崇荣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2、***虽然是马光波联系带到三兆公司第四项目组干杂活、零活,但马光波是肖崇荣在工地上的代理人,代为管理工程,代为结算工资出具欠条,所以劳务费应当由肖崇荣给付。3、三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肖崇荣,违反法律规定,三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肖崇荣不能清偿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时依法向马光波取得的手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应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该短信中马光波承认是肖崇荣的代理人,任工地主管,负责工地所事务,包括向工人结算工资及出具欠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三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三兆公司、马光波、肖崇荣共同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兆公司承建渭源县北环路棚户区改造工程。2014年5月23日,三兆公司将该工程B区1号、7号楼土建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崇荣,肖崇荣用四川宇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兆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未取得四川宇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及盖章,三兆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庭审中三兆公司对第四项目部代表三兆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予以认可。后肖崇荣委托马光波管理工地具体事务进行施工。2015年3月,***经马光波联系到该工地做零工,双方约定工资按每日140元支付。施工过程中马光波陆续向***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人工工资14700元,后马光波于2016年6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金额为14700元的欠条一张,经***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他人劳务费。本案***受雇佣为肖崇荣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肖崇荣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三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兆公司与肖崇荣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三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明知法律禁止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仍然有意而为,与肖崇荣不但存在事实的利害关系,也存在合同上的转包关系,应对实际施工人肖崇荣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承认马光波系肖崇荣派至工地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马光波亦辩称其受肖崇荣委托替肖崇荣管理工程,代表肖崇荣向工人出具欠条,而肖崇荣在与办案人员通话过程中也对马光波代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其给付***劳务费14700元,故可认定马光波与肖崇荣系代理关系,马光波以自己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肖崇荣发生法律效力,马光波作为代理人不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肖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崇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4700元;二、由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肖崇荣不能清偿的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肖崇荣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兆公司应否对肖崇荣、马光波欠付***的14700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三兆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肖崇荣,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肖崇荣实际从事了劳务工作,所以应认定其为是三兆公司的代理人,其又委托马光波管理工程事务,马光波又雇佣***干活,并与***结算出具欠条等均属于层层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当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肖崇荣承认拖欠***的劳务工资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是其对债务的自愿加入,一审判决由肖崇荣承担责任,三兆公司在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肖崇荣、马光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询问亦是为了查明案情,该电话、短信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宏
审 判 员 王 兆
审 判 员 张建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善善
书 记 员 屠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