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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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21民初1922号
原告:**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陆某,**中天化工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黄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化工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兆房产公司)、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陆某陆某,被告三兆房产公司、三兆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市二七九厂(**中天化工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10号楼的47套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和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兆房产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和《**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合同》,将其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兆房地产公司,合作合同约定,除小区内幼儿园、会所、围墙、锅灶房等全部公共设施的费用由原告用国家补贴资金支付外,其余土建等建筑费用约1.8亿元(约1004套房屋),全部由三兆房地产公司出资。项目建设施工、质量保证和竣工验收均由三兆房地产公司负责(属于交钥匙工程),项目工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三兆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交付410套职工安置房(97.84平方米372套,85.964平方米38套),原告以9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三兆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且约定410套房屋实行固定合同价,户型面积按照施工设计的97.84平方米和85.96平方米计算,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之后又通过招标形式,确定由被告三兆建筑公司负责上述房屋的具体施工,原告与三兆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和8月各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拟建的1至21栋楼发包给被告三兆建筑公司施工,其中涉案的10号楼就是8月份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交付的房屋,这些房屋共计47套,全部是用于职工安置的房源。另外,在2013年8月13日,被告三兆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一份《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兆建筑公司也承担原告与三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与三兆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交付房屋等义务。2013年拆迁初期,原告就与各棚户区改造内居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居民同意将旧房拆迁,待新房建好后安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新房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职工安置房263套,剩余47套职工安置房属被告三兆建筑公司承建的二期10号楼,但时至今日房屋早已建成,二被告却拒绝进行竣工验收,拒绝交付房屋,导致47户改造搬迁户借房、租房过渡,五年来这些居民颠沛流离、居无定所,近两年走上上访之路,当地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也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其置签订的合同于不顾,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交付房屋。
被告三兆房产公司辩称,三兆房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兆房产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兆建筑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三兆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三兆建筑公司。致使三兆房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本案争议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能建设商品房进行买卖。上述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三兆房产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兆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兆建筑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三兆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三兆建筑公司。中天公司和三兆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用划拨土地进行联建,属于违法,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兆房产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因违法合同法52条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房屋,交付房屋与建设工程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甘发改投资[2010]707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市二七九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项目合法,原告有权通过招标发包建设。第二组:1、议标中标通知书;2、《**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3、《**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三兆房地产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对项目整体的出资、管理、建设、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承担全部义务,因而负有交付剩余47套房屋的义务;(2)证明被告应当交付的安置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户型面积为97.84平方米和85.964平方米;(3)证明除410套安置房屋外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三兆房产公司承担;(4)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组:1、中标通知书两份;2、原告与被告三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第四组:《**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证明除410套安置房外,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款项,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交付涉案47套房屋的义务,两被告严重违约。第五组:363套安置房交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第六组:收款发票,购房协议,证明目的,二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除410套以外,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房款。第七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证明目的:二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导致现在待安置的人员的现住条件非常艰苦。第八组:催促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二被告恶意推诿,拒绝交付房屋。第九组:规范性文件两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项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对其他证据属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招标前议标后又重新投标,该中标通知书应该无效;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无效合同。第三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价格和议标价格相同,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无效中标,所以合同无效。第四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中标通知书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第五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付款的事实。第六组: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这笔款被告已收取。第七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不应采信,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第八组催促函和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催促函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被告不是恶意不交房,而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给付工程义务导致被告后期工程无资金进行。第九组对规范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国家政策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由三兆房产公司对**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开发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明三兆建筑公司对**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并交付363套安置房,剩余47套安置房未交付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对其证明催促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属规范性文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市二七九厂(**中天化工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的土地系行政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天化工公司。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三兆房产公司为中天化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单位。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兆房产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1、**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中天化工公司名义立项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中天化工公司负责办理。2、合同价款约1.8亿元人民币,全部由三兆房产公司出资。小区内幼儿园、会所、公共道路、绿化、护坡、围墙及锅灶房等全部公共设施由中天化工公司从国家补贴的1706.80万元支付。3、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项目建设、质量保证、和竣工验收由三兆房产公司负责(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规定择优选定)。4、三兆公司应向中天化工公司交付约410套职工安置房,职工安置房410套由中天化工公司以9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三兆房地产公司支付住房款,该笔房款根据工程进度,项目封顶后15日内由中天化工公司向三兆房产公司支付60%,其余35%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中天化工公司支付给三兆公司。其余598套全部由三兆公司出售,价格由三兆公司决定,所得价款归三兆公司所有作为投资回报。
**市二七九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一、二期建筑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三兆建筑公司为中天化工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中标单位。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三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将中天化工公司拟建的1至21栋楼发包给被告三兆建筑公司施工;2、其中一期Ⅰ标段1-9号楼、Ⅱ标段12-14、16、20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兆建筑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中天化工公司与三兆房产公司所签订所有合同协议约定的三兆房产公司权利义务全部由三兆建筑公司承担,棚户口区改造项目由三兆建筑公司负责,于2014年10月底竣工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2、除中天化工公司安置以外的房屋全部由三兆建筑公司出售,作为中天化工公司委托三兆建筑公司代收中天化工公司出售房屋后的应收工程款,以抵清中天化工公司应付给三兆建筑公司棚改项目施工建设的一期、二期工程款、代建利润及贷款利息。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三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天化工公司拟建的二期Ⅰ标段5、10、11、17、18、19、21号楼,Ⅱ标段15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合同总工期420天(即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
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各棚户区改造内居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三兆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已向中天化工公司交付职工安置房363套,剩余47套职工安置房至今未交付。
另查明,**市二七九厂(**中天化工公司)棚户区二期Ⅰ标段地基与基础部分已于2014年5月9日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已于2014年5月10日验收合格;Ⅱ标段地基与基础部分已于2014年5月9日验收合格。涉案47套职工安置房属二期Ⅰ标段10号楼。
本院认为,**市二七九厂(**中天化工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是事关困难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项目获批后,原告积极开展棚户区改造区内职工安置工作,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后进行职工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并按期向原告交付363套职工安置房,但在剩余47套职工安置房的交付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47户困难职工长期不能搬入新家,走上了上访之路。根据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三兆房产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三兆房产公司签订的《**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其中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兆建筑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并未将三兆房产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到三兆建筑公司负责,三兆房产公司依据《**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质量保证、和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此三兆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兆建筑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三兆建筑公司签订《**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已将权利义务转移给三兆建筑公司,三兆房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兆建筑公司是否违约。中天公司就**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期建筑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三兆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三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天化工公司拟建的二期Ⅰ标段5、10、11、17、18、19、21号楼,Ⅱ标段15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合同总工期420天。三兆建筑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47套职工安置房所在的二期Ⅰ标段10楼主体已经封顶,地基与基础部分、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三兆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剩余47套职工安置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三兆建筑公司辩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但该合同中涉及原告职工棚户区改造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合议庭评议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三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区位于××区套职工安置房。
案件受理费42116元,由甘肃三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杰
审 判 员 龚凤琴
人民陪审员 赵映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