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23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7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6113310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
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兆公司承建渭源县北环路棚户区改造B区1号、7号楼部分建筑工程,***系公司负责人。2015年3月,***联系我将我带到三兆公司第四项目组干零工,双方约定工地上的杂活、零活都由我干,工资按每日140元支付。施工过程中我按照约定提供劳务,***陆续向我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5年11月27日,经结算尚欠我人工工资14700元,后我向***多次催要工资,***于2016年6月2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拖欠我工资147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你院。
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兆公司承建了渭源县北环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其中1号楼、7号楼由四项目部承建,2014年5月23日四项目部负责人XXX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每平米价款340元,建筑总面积22942.4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7800443.2元,后***说工程价太低要求每平米增加25元,最后我们以每平米365元的价格结算,应付工程款9074005.2元,共向***付款9083723元,多付9717.8元,我们已付清工程款;***与我们没有劳务关系,也不是我们工地的负责人,***是否在这个工地上打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缺席未到庭,但通过手机短信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其受***委托管理项目,任工地主管,负责工地所有事务,工程完工后甲方没有结算,其便代表***向工人打了欠条。
***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干活工本各1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工资147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兆公司对欠条、工本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欠条若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欠原告钱,不能证明三兆公司欠原告钱,而工本只是原告单方面记载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法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揽合同、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各1份,拟证实三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40元的事实。3、对账明细,拟证实三兆公司向***付款9083723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干完后应扣10%的维修费,拖欠的工资应从该费用中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三兆公司承建了渭源县北环路棚户区改造工程,2014年5月23日,三兆公司将该工程B区1号、7号楼土建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用四川宇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兆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未取得四川宇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及盖章,三兆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庭审中三兆公司对第四项目部代表三兆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予以认可。后***委托***管理工地具体事务进行施工。2015年3月,***经***联系到该工地做零工,双方约定工资按每日140元支付。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人工工资14700元,后***于2016年6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金额为14700元的欠条一张,经***催要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他人劳务费。本案***受雇佣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兆公司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三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明知法律禁止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仍然有意而为,与***不但存在事实的利害关系,也存在合同上的转包关系,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系***派至工地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亦辩称其受***委托替***管理工程,代表***向工人出具欠条,而***在与办案人员通话过程中也对***代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其给付***劳务费14700元,故可认定***与***系代理关系,***以自己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代理人不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700元;
二、由被告甘肃三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王鹤
审判员杨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