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平凉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63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15100元,合计21510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之后费用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返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8月12日,该公司承包了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位于平凉中心城市××路改建工程的项目,并指定该项目由原告负责。同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黄某,由其按时上交工程管理费后自负盈亏。同年11月11日,黄某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黄某将其中“道路罩面,提升各类检查井、雨水口、道路标线”等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4天,价款62万元。该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向黄某索要工程价款,黄某拒不支付。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黄某签订工程事项变更说明,约定“龙诚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黄某,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再无关联”。因前期黄某拒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8年7月17日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住建局向龙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龙诚建筑公司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62万元,但原告垫付的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平凉市住××乡改建工程项目发包给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只是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是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被告施工后,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25元,被告已向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现金20万元,原告应向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工程款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平凉中心城市仁爱路(临泾路-泾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后,指派原告**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同年8月16日,原告**与黄某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黄某承包平凉中心城市仁爱路(临泾路-泾河大道)道路改建工程,该工程由黄某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同年11月11日,黄某又与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平凉中心城市仁爱路(临泾路-泾河大道)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道路罩面、提升各类检查井、雨水口、道路标线,工期4天,工程总价款620000.18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黄某签订工程事项变更说明,载明原告**从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前期工程款30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黄某,后续工程款由黄某与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结算,与**再无关联。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10日,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仁爱路(临泾路-泾河大道)道路工程向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账户转入机械费620000.25元,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返还原支付的现金20万元。同日,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转账620000.25元,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平凉中心城市××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工程建嬀榶目管理责任书一份、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工程事项变更说明一份、收据一份、甘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付款协议书一份、甘肃增值税发票一份、甘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承揽的平凉中心城市××路改建工程,其向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结束后,与甘肃龙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对已付工程款20万元作出退还处理,并无不妥。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向其退还工程款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市政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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