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1289号

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公刘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

被告:***。

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项目开支费用18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由***支付由原告代付的项目开支费用7437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依法成立的建筑公司。2018年8月7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中标泾川县飞云镇中学,荔堡中学厕所建设项目,并负责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结算等工程一切事宜。2018年10月,该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该项目完成后,工程决算价为998737元。至目前泾川县教育局已拨工程款870000元,原告除代缴建筑业增值税费137045.38元外,剩余工程款765926.6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等人,由其支付该项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其中赵某领取393636.68元、何某领取346290元、原告直接支付**商贸等公司工程材料费2600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其妻子赵某以支付2018年7、8、9月份该项目工人工资名义从原告处领取18419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随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该项目中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2019年12月31日,原告接到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告知原告在该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人工费,还有部分材料未付,原告配合调查期间才发现,农民工向人社部门讨要的2018年7、8、9月份工资,原告早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将这部分资金委托赵某领取后,未用于项目支出,而是据为已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回多支付的费用,至今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泾川县飞云镇中学、荔堡中学厕所建设项目工程款及代支付税款170072.18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8月从原告公司处以合同价931027.01元承包了泾川县、荔堡中学、飞云中学厕所建设工程,以及附属工程67710元,两所学校工程总决算为998737.01元。2018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泾川县教育局陆续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原告公司。原告转给被告的工程款在当初预留在原告公司的固定建行卡赵某账户上,被告妻子赵某代收工程款共计393636.8元。原告转给工人何某材料费290000元。后期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2018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让被告出具证明,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未曾支付工人工资,只支付了材料款。最后导致工人工资未能及时付清。2019年年底,工人集体到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通知让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在泾川县劳动执法局执行下,原告分三次付清了工人工资,合计支付156000元。原告诉称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妻子从原告处领取了7、8、9月份工资184190元不是事实,被告及妻子从未收到这笔钱,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及妻子赵娜直接支付或转账支付过。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属于诬陷被告。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价为998737.01元,经结算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153700.2元。另外,被告在泾川县国税局给原告代缴税款16371.98元。

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泾川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3、工程决算及收支款情况表;4、工程款电子回单、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证明;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表;

被告***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某的账户交易明细;2、证明;3、现金缴款单;4、出货单。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应结合案件事实再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评定,中标泾川县飞云镇中学、荔堡中学厕所工程。随后,泾川县教育局与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与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协商挂靠在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工程完工后,泾川县教育局拨付了工程款,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但***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后农民工向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泾人社劳监改通字【2020】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出经查证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在泾川县荔堡中学厕所、飞云中学厕所项目中,共拖欠农民工工资80216元。责令于2020年1月13日10时前对以上问题限期改正。2020年6月9日,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泾人社劳监罚字【2020】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现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其代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挂靠在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对外以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应当由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工人工资。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后,即享有向***追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代付款的义务。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支电子明细、费用明细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显示,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代付款项为74375.7元。故***应当及时向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付款74375.7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负担1608元,由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李国栋人民陪审员李晓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方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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