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庆城县宏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4民初1347号
原告: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公刘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同事)。
被告:庆城县宏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莲池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鼎嘉工程公司、***与被告(宏联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宏联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96098.90元的增值税发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合水县文化东路棚户区改造才兴苑承建项目,2017年4月9日原告***以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书》,被告应按钢材总价值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783.181吨,价值3249576.24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153477.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欠109609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提供。
宏联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供应的钢材中,吊运费、利润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和原告***口头约定好的,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全部提供了销售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欠原告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鼎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企业及法人身份;2、《钢材供货合同书》、宏联物资公司供应钢材及开票统计表、《王某乙供货清单》22张、向证人王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宏联物资公司供应的钢材包括钢材价格,其中王某乙供货清单的备注栏注明包括调运费、利润在内,应按总计价格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开票金额统计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合水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783.181吨,总价值3249576.24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153477.34元,下欠增值税专用发票1096098.90元。
宏联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企业及法人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宏联物资公司对鼎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对王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鼎嘉工程公司、***对宏联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宏联物资公司有异议的律师对王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后认为,王某丙的证言基本属实,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鼎嘉工程公司(甲方采购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宏联物资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供应数量暂定陆佰吨,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最终采购量为准;每批钢材综合单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当天网价每吨加现金300元,当天的网价每吨减去50元,为甲方采购价。甲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定金30万元,剩余货款必须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8月初通过王某丙等人说和达成合意,口头约定:由甲方赶2017年9月底付清原来的货款,乙方继续向甲方提供钢材。按照约定,宏联物资公司向鼎嘉工程公司供应钢材783.181吨,价值3249576.24元,宏联物资公司向鼎嘉工程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153477.34元,下欠1096098.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2018年9月19日,王某乙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61144.60元)。《王某乙供货清单》中每行备注栏均注明:宏联物资公司供应的钢材包括钢材价格、调运费、利润在内,按总价格向鼎嘉工程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鼎嘉工程公司、闫希军向宏联物资公司索要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鼎嘉工程公司、***与宏联物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赋予各自的义务。宏联物资公司应当按供应钢材的总价格(包括钢材价格、调运费、利润)向鼎嘉工程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鼎嘉工程公司、***要求宏联物资公司提供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宏联物资公司关于所供应的钢材中,调运费、利润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口头约定好了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庆城县宏联物资有限公司向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1096098.90元(诉讼中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861144.60元,再提供值税专用发票234954.3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庆城县宏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智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旭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