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02民初2350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庆***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御景城东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庆***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2023年6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庆***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3元,退付原告***、***。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