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鼎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现住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小区10-1-26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水县**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合水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学校教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审被告:**发,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水县**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1、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粉刷完成后,经业主、监理及上诉人共同验收,达到设计标准,符合扣除部分保修费后一次性付给***20万元。因***未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三方未共同验收,说明该部分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原一审判决付款不当。2、2023年6月5日,上诉人的委托人***、***、***三方确认,形成书面确认书,且三方均予以签字,该确认书证实上诉人代发***提交的工资表、结算单等15项金额为682101元,对其余10项经双方协商后完善。但原一审认定的代发工资675801元,显然不当。3、***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何来结算一说?谁给其在结算单签字认可的?原一审仅凭分项验收单从而支持***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4、2023年6月5日,上诉人的委托人***、***、***三方确认,形成书面确认书,且三方均予以签字,上诉人手中的内容显示***未将活干完,***手中持有的三方确认书与上诉人手中的内容不一致,***不到庭说明为何二者内容不一致,即使系其事后补写,为何要补写?**是同一日书写的,***与***相互勾结,不如实**真实情况,上诉人请求对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确认单上的内容是否为***同一日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一审明知***手中的与上诉人手中的确认单内容不一致,不依法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单凭***的**进行判处,显然不当,因为案涉劳务工程,名为***承包,实际是***与***二人承包的,所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5、原一审认定***提交的工资表有虚假,故上诉人未按其要求数额向其支付劳务费,又认定上诉人此举为违约行为,以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利息,显然不当。原一审未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亦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鼎嘉建设公司上诉称,依照劳务合同约定,以下16-24项,应当由***完成,但***未施工,实际由鼎嘉建设公司完成施工,扣除项目如下:16.外墙群贴砖人工费3600元;17.厨房内瓷人工费32733元;18卫生间人工费1625元;19.门洞拆除返工人工费及材料费5000元;20.处理窗台人工费2340元;21.过道地坪处理费4100元;22.焊楼梯扶手工费2000元;23.焊防盗栏工费5140元;24.罚款5000元,上述费用为鼎嘉建设公司另外支付,扣除后应支付***24316.8元。 ***答辩称,对鼎嘉建设公司**的扣除项目不认可,称其持有的《2021合水县**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鼎嘉建设公司代发工资统计》表中并没有其他代扣项目。 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人所提理由。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鼎嘉建设公司和***、**发共同支付拖欠***劳务费17129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为13629.67元);2、依法判令合水县**九年制学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17122元;4、依法判令鼎嘉建设公司和***、**发、合水县**九年制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九年制学校将其“教师周转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鼎嘉建设公司,鼎嘉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21年2月27日***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将该工程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承包价为每平方米440元,承包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图纸设计面积为1749.92平方米),施工期限为80天,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一层封顶支付人工费30万元,五层封顶付23万元,粉刷完成后,经业主、监理、及鼎嘉公司共同验收,达到设计标准,附着扣除部分保修费后一次付给***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21年4月15日前给***付人工费11439元,因***给鼎嘉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有虚报,鼎嘉公司未按期发放工资,导致停工,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鼎嘉公司承诺拖欠劳务费结算和支付由鼎嘉公司负责,后***组织民工复工,2021年8月15日施工结束,8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10月19日该项目施工队长兼技术员**发与***进行结算,应付***劳务费769964.8元,扣除楼梯返工人工费3500元、四、五层现浇顶处理人工费28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2023年6月份,***与***、***对已付劳务费及应扣除项目的费用进行了核实,鼎嘉建设公司已给***支付劳务费675801元。另查明:**九年制学校有工程款589881.03元未给鼎嘉建设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鼎嘉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从***提交的相关结算单和验收单证实,***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鼎嘉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其未给付已违约,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鼎嘉建设公司和***均认可应付劳务费为769964.8元,已支付劳务费675801元,扣除***认可的楼梯返工人工费3500元、四、五层现浇顶处理人工费2800元,下余劳务费87863.80元未给付;劳务合同系***与***签订,其应与鼎嘉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发系鼎嘉建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职行为,**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九年制学校有工程承包***建设公司的工程款589881.03元未支付,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鼎嘉建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其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导致停工***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鼎嘉建设公司、***辩解***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根据其工地技术员**发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和验收单证实,***已完成了其约定的工程量,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87863.8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水县**九年制学校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负担2208元,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不承担水、暖、电、弱电安装、通风道安装,外墙真石漆喷涂、屋面防水层处理、防雷网安装、室内涂料刷白、厨房轻质隔墙安装、卫生间墙面瓷砖、地板砖铺贴、天沟檐欧式构件安装、门窗安装、厨房平台、卫生间、厨房吊顶。 本院认为,**九年制学校将其“教师周转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鼎嘉建设公司,鼎嘉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与***签订《劳务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应付***劳务费769964.8元,鼎嘉建设公司已给***支付劳务费682101元,下欠87863.8元。经***、***、***三方确认,形成书面确认表,即鼎嘉建设公司代发工资统计表。***持有的统计表中没有需再扣10项代发劳务费内容,鼎嘉建设公司持有的统计表有此内容,但不能合理说明。***与***签订《劳务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有关扣除项目属于***承包范围,因此鼎嘉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鼎嘉建设公司、***给付***劳务费87863.8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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