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232号
复议申请人: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杭州帝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临)。
法定代表人:康芳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iv>
法定代表人:李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成明,男,汉族,1951年12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李晓亮,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杨琳琳,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张利江,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执行人:马小君,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张毓,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张掖市民乐县。
被执行人:李小丽,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复议申请人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在执行杭州帝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人公司)与广华公司、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成明、***、李晓亮、杨琳琳、张利江、马小君、张毓、李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华公司对(2019)甘01执84号执行裁定关于查封其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执行措施,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9年1月30日,帝人公司与广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借款本金11994805.72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罚息369552.67元,此后按12.6﹪计算罚息。协议签订后,广华公司分两次向帝人公司支付共计290余万元,至此,广华公司对帝人公司仅负有1200余万元债务。但贵院却查封广华公司上亿元的财产,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具体为:1、2018年7月25日,帝人公司就(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问题与广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漳县武阳新城小区第S3幢二层及五层各1079.37平方米作价12364358元抵偿申请人所欠债务,并在漳县房管中心备案,现该备案没有被撤销,上述房屋处于已销售给帝人公司状态,据此帝人公司的债务已由上述房产全部清偿;2、2019年3月19日,贵院又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漳县,土地证号:漳国用(2014)第&tim**;×号,宗地面积25693.4平方米的价值2600余万元的不动产;3、2019年3月19日,贵院又向漳县城建局(漳县房地产管理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广华公司名下位于漳县武阳新城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产中的商业房产,上诉商业房产面积达9100平方米,价值近6000万元;4、2019年3月19日,贵院向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申请人银行存款12444122.39元,并要求县住建局暂停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请求解除对广华公司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还查明,因帝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兰州中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24日作出(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帝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1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84号执行裁定书,同年3月19日作出(2019)甘01执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广华公司名下位于漳县,土地证号:漳国用(2014)第&tim**;×号,宗地面积2569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8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暂停向广华公司支付棚户区改造工程费用;同年7月3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8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县城建局(漳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封广华公司名下位于漳县武阳新城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产中的商业房产(不含住宅)。帝人公司与广华公司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广华公司未按照(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九条调解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帝人公司办结房产权属证明,帝人公司故申请强制执行。
兰州中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广华公司认为“以漳县武阳新城小区第S3幢二层及五层各1079.37平方米作价12364358元抵偿申请人所欠债务,并在漳县房管中心备案,现该备案没有被撤销,上述房屋处于已销售给帝人公司状态,据此帝人公司的债务已由上述房产全部清偿”的主张,因其未按照(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九条调解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帝人公司办结房产权属证明,帝人公司拒绝接收以物抵债,故此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兰州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广华公司名下位于漳县,土地证号:漳国用(2014)第&tim**;×号,宗地面积2569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暂停向广华公司支付棚户区改造工程费用、查封广华公司名下位于漳县武阳新城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产中的商业房产(不含住宅)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华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的主张,不能必然证实认定法院在执行措施中存在超标的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故此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广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1.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认为“帝人公司拒绝接收以物抵债”故申请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广华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与帝人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以漳县武阳新区第S3幢二层及五层各1079.37平方米作价12364358元抵偿了广华公司所欠债务,并在漳县房管中心备案;帝人公司一方面拒绝接收房屋,一方面又不撤销房屋销售备案手续,导致上述房产无法销售,又无法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帝人公司债务,形成恶性循环,使执行工作和复工复产工作陷入僵局。2.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认为“其它执行措施不能证实存在超标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执行标的仅为1200万元。而兰州中院除了采取在漳县房管局备案销售1200万元房屋的执行措施外,还在2019年3月19日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漳县,土地证号:漳国用(2014)第&tim**;×号,宗地面积25693.4平方米,价值2600万元的不动产;同日,又查封了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漳县武阳新城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产中的商业房产(不含住宅),面积9100平方米,价值近6000万元;当日,向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2444122.39元,并要求县住建局暂停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上述执行行为所查封的标的近亿元,远远超过涉案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帝人公司与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华公司、李成明、***、李晓亮、杨琳琳、张利江、马小君、张毓、李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一、帝人公司与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华公司、李成明、***、李晓亮、杨琳琳、张利江、马小君、张毓、李小丽确认帝人公司通过受让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1200010000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对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1994805.7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罚息为2546751.27元,总计14541556.99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12.6%计付。二、帝人公司对广华公司名下权证号为漳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上述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成明、***、李晓亮、杨琳琳、张利江、马小君、张毓、李小丽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及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华公司与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担本协议第一项和第五项的清偿责任,广华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向帝人公司指定帐户支付260万元,同时广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S3#二层(1010.79平方米)、五层(1040.71平方米)商业用房(在建工程)作价12364358.39元向帝人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22801.4元,由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华公司、李成明、***、李晓亮、杨琳琳、张利江、马小君、张毓、李小丽共同负担。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广华公司应为帝人公司办结本协议第四项房产的网签备案(是否需要网签以房屋登记机关要求为准)与预告登记;2018年12月31日前,广华公司应确保为帝人公司办结本协议第四项房产之所有权登记,并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交付于帝人公司;帝人公司取得本协议第四项房产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之日,本案所涉全部债务视为清偿完毕。七、本协议第四项房产办理权属证明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广华公司负担。八、广华公司将260万元款项支付至帝人公司指定帐户,并为帝人公司办结本协议第四项房产的网签备案与预告登记手续且帝人公司取得登记部门的确认文件,帝人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漳县国土资源局等登记部门出具同意解除权证号为漳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项下抵押登记声明,并向兰州中院申请解除对漳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措施。九、若广华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二日内支付260万元债务清偿款项,或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二日内为帝人公司办结本协议第四项房产的网签备案与预告登记,或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为帝人公司办结本协议第四项房产的权属证明的,则自不能履行上述任一义务之日,帝人公司有权选择不再按本协议约定同意债务人以本协议第四项房产作价清偿本债务,并有权就调解协议第一项确认的未支付债权及第五项确定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华公司、李成明、***、李晓亮、杨琳琳、张利江、马小君、张毓、李小丽进行清偿。十、帝人公司取得本协议第四项房产后,有权自行对外出售或委托广华公司对外销售,一经帝人公司委托,广华公司不得辞去委托,且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对该房产的对外销售,且销售价格不低于作价清偿本案债务的金额。若广华公司受托销售上述房产,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受偿本案债务金额的,则其中超出部分(税后)的60%归广华公司所有,40%归帝人公司所有。
还查明,2019年3月19日,兰州中院以(2019)甘01执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华公司名下位于漳县土地证号为漳国用(2014)第&tim**;×号、宗地面积2569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7月31日,兰州中院以(2019)甘01执8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华公司名下、漳房商预字(2015)第003号项下、位于漳县武阳新城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产中的商业房产(不含住宅)。
又查明,2019年3月19日,兰州中院以(2019)甘01执8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暂停向广华公司支付棚户区改造工程费用。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依据(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广华公司与帝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广华公司名下的位于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S3#二层(1010.79平方米)、五层(1040.71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价12364358元出售给帝人公司,同日在漳县房管中心备案登记。
再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围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展开,针对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本案中,兰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复议申请人对此提出了超标的查封执行异议,而兰州中院异议裁定未对所查封财产价值多少进行事实审查和判断,仅以“关于广华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的主张,不能必然证实认定法院在执行措施中存在超标的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缺少必要的法律事实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综上,兰州中院异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283号异议裁定,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程殿军
审判员 高子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