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被执行人):甘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v>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天庆嘉园**。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甘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新公司、第三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2.不得执行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7日,**购买伟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房屋单价7600元/平方米,总房款1192364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甘肃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森地国际认购书》,于当日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房屋后,原告经装修后入住该房屋至今已有7年之久。2017年10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终413号对振新公司与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伟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振新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8)甘01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原告在得知房屋被查封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甘01执异41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认为其在上述裁定查封前已与伟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原告购买该房屋系为居住,且原告无其他住房,此外案涉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7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房屋也实际由原告居住。
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房屋也实际由原告居住。
被告振新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伟业公司与**签订甘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地国际认购书一份,**认购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森地国际1号楼1单元1601号房,总价1192364元,该认购书第八项备注项中手写注明:①此房已付清全款;②由原业主*富强更名为**。2012年3月14日,伟业公司向***出具房款全款1192364元的收款收据。***因欠甘肃贤达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而将涉案房屋抵顶给甘肃贤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22日,伟业公司向**出具1189628元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等费用自2016年8月至今由**缴纳。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8年6月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民终413号民事调解书做出(2018)甘01执4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据此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伟业公司与**签订甘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地国际认购书、伟业公司收款收据、伟业公司收据、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甘肃森地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会宁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甘肃贤达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查封前,**与伟业公司已签订认购书,且该房屋房款已经全部交清,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继续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振新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诉讼中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森地国际1号楼1单元1601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5531元,由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甘01执异4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任登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