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371号
原告: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晓亮,男,I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李晓亮父亲。
被告:张毓,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斌公司)与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李晓亮、张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被告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被告***,被告李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晓亮、张毓在被告振新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依法追加被告***、李晓亮、张毓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振新公司支付昌斌公司工程款39584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振新公司未依法履行,昌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8)甘Ol执502号执行裁定书,振新公司仍未履行。2018年10月24日、l2月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扣划振新公司银行存款共计l3821.16元,并发还昌斌公司。经查询,振新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振新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出资500万元,股东王守仁出资150万元,股东于万生出资l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股东王守仁、于万生将各自股份分别转让张毓、张利江。2014年6月10日***以现金5000万元增股,其出资额达到5500万元,股东张毓、张利江仍为1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张利江股份150万元转让***,***5500万元股份转让李晓亮。2017年12月14日,***、张毓股份各l50万元、李晓亮股份5500万元全部转让***,振新公司由自然人合股变成***独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昌斌公司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成***提供2017年12月14日向振新公司入股5800万元银行凭证与资金来源,及向李晓亮、张毓、***支付5800万元退股的资金证据,如虚假,则请求依法追加***、李晓亮、张毓、***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甘Ol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口头告知追加被执行人须经判决确认。因未发现振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甘01执5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振新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无2017年12月14日***向振新公司入股58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资金来源凭证,亦无***向李晓亮、张毓、***共支付5800万元退股资金的银行凭证,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能。昌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振新公司辩称,一、(2017)甘01民初10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振新公司与昌斌公司因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瑞泽苑住宅小区住宅楼建设施工产生。该住宅楼工程共4栋建筑,现已完工2栋,尚有2栋未完工,尚未结算,由于振新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建设方拖延决算,造成振新公司拖欠昌斌公司工程款。此外,已生效的(2016)甘01民初l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振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8634894.94元及相应利息。故振新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二、振新公司成立时已足额出资,根据开展业务需要于2014年增加注册资金,采取认缴的出资方式依法合规。其后振新公司股东变更系企业内部股权正常变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认缴的规定,不存在抽逃资金或躲避债务,而且振新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在涉案法律文书生效之前,不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据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昌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晓亮辩称,同意被告振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毓辩称,同意被告振新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张毓的股权是受让于振新公司股东,后又转让给***,没有抽逃出资和撤资的情况,张毓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昌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甘Ol民初l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判令振新公司支付昌斌公司工程款39584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2、(2018)甘Ol执5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振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证据3、振新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2017)甘Ol民初l0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并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张毓、李晓亮将各自的150万元、150万元、55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振新公司由自然人合股变成***独资公司,但无资金转让凭证。证据4、(2018)甘Ol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昌斌公司请求追加***、李晓亮、张毓、***为(2017)甘Ol民初l0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被(2018)甘Ol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口头告知追加***、李晓亮、张毓等股东为被执行人须经判决确认。被告振新公司、***、李晓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昌斌公司申请追加振新公司、***、李晓亮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被告张毓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有转让协议,工商登记真实,股权转让时工商部门不存在有资金转让的信息。
被告振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振新公司与昌斌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系海石湾瑞泽苑住宅小区工程所致。证据2、《瑞泽苑住宅小区商业楼工程决算书》。证明该工程总造价14675086元,因建设方拖延,尚未决算,故振新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证据3、(2016)甘01民初l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泽苑住宅小区建设方欠振新公司工程款28634894.9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瑞泽苑住宅小区建设方未履行生效判决,振新公司债权远大于债务,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昌斌公司质证意见:振新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晓亮、张毓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被告就***、李晓亮、张毓在振新公司的出资、股权转让等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振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声明两份、出资协议一份、股东承诺函一份、股东确认函一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七份、甘天会评字(2007)第018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甘汇会验字(2007)014号验资报告一份。原告昌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振新公司成立时800万元注册资金无异议,但不能证明5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增资真实。被告张毓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到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振新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振新公司2007年6月28日公司章程一份、甘汇会验字(2007)014号验资报告一份、甘天会评字(2007)第018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甘天会评字(2007)第018号单项资产评估说明一份、股东会变更公司经营场所的决定一份、股东会章程修正案的决定一份、股东会决议四份、章程修正案五份、转让协议六份、2017年12月11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一份。原告昌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中关于股权变更的记载事项有异议,认为5000万元出资不实,转让未支付相应资金。被告张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晓亮、张毓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斌公司与振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584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584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9日止);二、驳回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昌斌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甘01执502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振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甘01执5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振新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成立,企业(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出资500万元,王守仁出资150万元,于万生出资150万元。甘肃汇申会计师事务所向振新公司出具甘汇会验字(2007)014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6月2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000元,实物(机器设备)出资3000000元。”2007年6月1日,甘天会评字(2007)第018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截止评估基准日2007年5月17日,被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3321888元。”
2013年11月10日,振新公司股权变更,原股东王守仁将其在振新公司实物出资150万元占18.7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张毓,原股东于万生将其在振新公司实物出资150万元占18.7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张利江,振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载明张毓、张利江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股权变更后,***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62.5%;张毓实物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18.75%;张利江实物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18.75%。
2014年6月10日,振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实收资本、注册资本800万元,现变更为注册资本5800万元,此次增加了5000万元由股东***货币出资。”且振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载明***的认缴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张毓、张利江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
2014年8月5日,***(转让方)与李晓亮(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振新公司货币出资5500万元占94.83%的股份全额转让给李晓亮,李晓亮同意接受,转让后原股东***退出振新公司股东会。同日,振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载明振新公司变更股东后的股东情况为:李晓亮出资方式现金,认缴额5500万元,出资比例94.83%,认缴时间2014年8月5日;张毓、张利江出资及持股比例不变,认缴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0日。
2015年10月10日,张利江(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利江将其在振新公司实物(设备)出资150万元占2.5862%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同意接受,转让后原股东张利江退出振新公司股东会。同日,振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载明振新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李晓亮出资方式现金,认缴额5500万元,出资比例94.8276%,认缴时间2014年8月5日;张毓出资方式实物,认缴额150万元,出资比例2.5862%,认缴时间2013年11月10日;***出资方式实物,认缴额150万元,出资比例2.5862%,认缴时间2015年10月10日。
2017年3月18日,振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振新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自2007年7月12日至2027年7月11日。
2017年12月11日,李晓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晓亮将其在振新公司货币出资5500万元占94.83%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同意接受,转让后原股东李晓亮退出振新公司股东会,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和行使股东权利。同日,***、张毓(转让方)分别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毓分别将其在振新公司实物出资150万元占2.5862%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同意接受,转让后原股东***、张毓退出振新公司股东会,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和行使股东权利。2017年12月11日振新公司修订公司章程,载明:第一条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800万元,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五条股东姓名***,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5800万元,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期限2017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虽为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并非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振新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800万元变更为认缴5800万元,其股东和股权经数次变更,现振新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持有100%股权。振新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振新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认缴出资期限2017年12月11日足额缴纳5800万元出资额。故昌斌公司诉请追加***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晓亮受让***5500万元股权,作为受让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所持振新公司增资5000万元为认缴出资,李晓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该股权时对是否为实际出资进行核实,视为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应对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昌斌公司诉请追加李晓亮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甘汇会验字(2007)014号《验资报告》、甘天会评字(2007)第018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王守仁以实物实际出资150万元,张毓受让王守仁150万元股权,对昌斌公司诉请追加张毓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昌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振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甘01执5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振新公司主张依据已生效的(2016)甘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振新公司享有对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8634894.94元及利息的债权,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2018)甘01执5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在对振新公司财产进行调查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基础上作出,振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因此,对振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告李晓亮为(2017)甘0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晓亮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甘Ol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张华
审 判 员  苏兵
人民陪审员  王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景晓敏
书记员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