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武山,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富强路divid='2'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12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任必友,女,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张掖市民乐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4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杭州帝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人公司)与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为被执行人广华公司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的保证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1.兰州中院异议裁定未查清事实。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与帝人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以漳县武阳新区第S3幢二层及五层各1079.37平方米作价12364358元抵偿了广华公司所欠债务,并在漳县房管中心备案,据此广华公司所欠帝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帝人公司出尔反尔不接收上述房产,还申请查封广华公司基本账户,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此情况下帝人公司肋迫两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未被解除、撤销的情况下,属重复执行的违法行为,追加两复议申请人显属错误。2.未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但兰州中院却未组织听证,直接追加两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查明,帝人公司与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华公司、***、任必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01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的申请,兰州中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与广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被执行人广华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足额清偿(2019)甘01执84号案件项下全部债权:借款本金11994805.72元、未偿还的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罚息369552.67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1199480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及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二、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执行人广华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偿还债务的,则担保人确认申请执行人有权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三、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兰州中院立即扣划已冻结的全部账户存款(除账号为61×××92、开户行为甘肃银行的账户外)用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兰州中院完全扣划该等账户中已冻结存款的情况下,解除对该等账户的冻结;四、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名下账号为61×××92、开户行为甘肃银行漳县支行的账户内150万元存款的冻结;五、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有权继续申请对被执行人广华公司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六、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若为自然人的,仅需签字。本协议一式五份,本协议各方各持一份,交兰州中院一份。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广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帝人公司的全部债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诺在被执行人广华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偿还债务的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兰州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49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