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局、互助土族自治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7日。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程玉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山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得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水利局及被告宏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胜、被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互助县威远镇西上街村河滩边原有一块荒滩地,以前是耕地,后被河水冲毁砂塄和耕地土层后,一直没有恢复耕地。2004年,原告与村委会协商签订了《荒滩承包经营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承包面积20亩,承包年限40年(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2044年5月15日止)。后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扩大面积62亩,允许由原告自行开发造林、种草,承包期满后无偿归还村委会,共计承包82亩。原告一家经过七年的辛勤劳作和精心呵护,将该荒滩地治理为林地和草地。2004年8月,原告在该承包地内修建了鱼塘发展渔业养殖。2011年8月份,水利局及其下属单位宏伟公司在威远镇西上街河道施工时将原河道从15米扩展到60米,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和草坪。经双方协商,宏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当时支付了2万元,欠2.2万元。宏伟公司在改造河道时占用原告林地及草坪35.64亩(长594米,宽40米),在实施施工时未和原告商量毁掉的草坪面积为14160平方米(长354米,宽40米),但令人气愤的是2011年8月30日早晨,宏伟公司在已确定的河道线外又单方面占用原告林地长240米,宽9米,毁掉林木面积3.24亩,实际占用了林地2.24亩,毁掉80-120公分高云杉树2300多株,杨树1300多株,小黑刺2万多株。根据互助县东扩区、南扩区征地补偿标准,林地补偿为11700元。水利局占用了原告土地37.84亩,被毁草坪14160平方米,云杉树1440株。为使鱼塘不受洪涝灾害,原告开挖鱼塘时将鱼塘一部分砂子挖出作为安全防护设施,形成长187米,上宽3米,下地宽8米,高2.5米的砂塄。水利局、宏伟公司没有和原告商量,单方面将该砂塄毁掉后铺设为人行道,占用沙子2568立方米,毁掉鱼塘周围网围栏192米。水利局、宏伟公司在施工中将上游流水截断,在施工前原告与水利局、宏伟公司协商工程完工后必须给鱼塘通水,但工程完工后,没有给鱼塘通水,造成2012年鱼塘经济损失5万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就补偿问题与水利局及宏伟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直至2012年3月28日只给了5万元赔偿金,其余损失未做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地补偿款44.2728万元、草坪款14.16万元(14160平方米X10元)、2012年鱼塘损失5万元、砂子款12.84万元(2568立方米X50元)、网围栏款6700元、河道外的云杉树款11.52万元等,共计94.46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局及宏伟公司答辩称:1、原告承包后擅自扩大亩数侵占了河道的管理区域,侵占了水利局的管理区域,我们通过证据不认为对原告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2、关于原告主张占用地补偿款,原告从事经营的林地是承租过来的,地的补偿款是集体的,即使补偿也应该是对西上街村进行补偿,而不是原告;3、草坪款问题,村委会和原告的合同中并没有草坪,是河道自然生成的,不是种植的,且也侵犯了被告的管理权;4、鱼塘损失被告施工过程中有很小的影响,施工后和原告达成了树木、鱼塘的赔偿事宜,已给了一定的经济补偿;5、砂子款我们不认可,这个砂子原来用于对鱼塘的保护堆放的,被告施工中对堤坝进行了围堵,确保了原告鱼塘的安全性;6、网围栏有部分的损失,但价值不足6700元,我们可以恢复,但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四份证据:1、河道改造前、后示意图二张(***自行绘制),欲证明改造前、后河道的情况;2、说明一份,欲证明村委会认可除承包协议中承包亩数20亩以外,另有62.95亩允许原告自行开发;3、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后平整、扩建土地,村委会放弃了该承包地;4、互助县东扩区及南扩区征地补偿标准,欲证明林地的补偿标准。
被告水利局及宏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份是原告自己绘制的,能反映大致情况,但15米是河宽,而非河道宽是15米。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已约定要保留河道宽60米,原告在河道内种植任何东西都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份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否则无法判断真伪;从内容上看,约定的宽度为60米,河道宽60米是法定的,河道的60米之内不是村委会的地,没有资格授权别人来种植,且证明承包地82.95亩计算不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即有村委会几任委员签名,也有村民个人签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份补偿标准与原告诉求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水利局及宏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共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荒滩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河道必须留足60米宽度,并约定原告不得在承包区域内取石、挖沙、种植高杆农作物的事实;第二组、西上街村林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西上街村委可用于出租的林地仅为30亩的事实;第三组、涉案荒滩及林地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治理河道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第四组、2012年3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河道治理完工后,对林木及鱼塘,原、被告已经协商予以补偿的事实;第五组、2013年1月9日原告向互助县政府要求赔偿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之前的赔偿请求相互矛盾的事实;第六组、2010年3月2日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政执法大队建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在2002年已被规划为重点公益林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当时约定60米以内不能建房,但林木、草可以种。第二组证据,原来这一片是林地,后来砍伐后没人管,垃圾成山,我承包后经平整,面积扩大了。第三组证据,是对方测量的,我不清楚。第四组证据,我们协议确定的是河道线以内的,且还差2万元没给,我现在主张的是河道线以外的赔偿款。第五组证据,经与县、乡政府多次协商未果,镇政府多次给我做思想工作,让我再降低点,我就同意按最低数额主张了。第六组证据,我是2004年签的合同,树是属于我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为自行绘制或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村委会(甲方)协商签订了《荒滩承包经营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承包面积20亩,四至范围,南至搪瓷厂北墙根,北至刘永泉地边,东至下段曾有红等五户庄廓;中段距离养殖小区羊圈4米,上至刘永泉等人地边,西至河道外,河道必须留足60米宽度;承包年限40年(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2044年5月15日止),承包期间,乙方不得在承包区域内取石、挖沙、种植高杆农作物、存放物料、修造永久性的建筑物,更不能在60米的河道范围内做有任何妨碍行洪的行为,否则责任自负。2004年8月,原告在该承包地内修建了鱼塘。2011年,水利局下属单位宏伟公司在实施南门峡河河道治理工程时将原河道从15米扩展到60米,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林木、鱼塘。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28日达成补偿协议,宏伟公司补偿***鱼塘、林木补偿款7万元。后***以河道内的赔偿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但对河道外未经同意宏伟公司单方面占用原告林地长240米,宽9米、土地37.84亩、被毁草坪14160平方米、云杉树1440株、沙子2568立方米、毁掉鱼塘周围网围栏192米、2012年鱼塘经济损失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修建时对原告鱼塘周围部分网围栏造成损坏,当庭表示予以修复,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4月底之前对原告被损坏的网围栏予以修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河道必须留足60米宽度。被告宏伟公司在南门峡河河道治理工程中,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河滩地及林木,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宏伟公司支付***鱼塘、林木补偿款7万元。此补偿协议并未注明为河道内补偿。现原告以被告在河道治理时,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其河道外部分林地,毁坏林木,造成其沙子及2012年鱼塘损失等请求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支持。原告以宏伟公司在河道治理时对其鱼塘周围网围栏损坏应赔偿的请求,被告认可对部分网围栏造成损坏,当庭表示可予以修复,原告同意被告修复损坏的网围栏,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对原告***鱼塘周围被损坏的网围栏予以修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华
审 判 员  马秀英
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