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140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县石牛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位于四川省梓潼县石牛镇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仲文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聪(原双峰乡村子村支部书记),男,双峰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正成.翡翠琉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54262A。
法定代表人:张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县石牛镇人民政府,住所位于,住所位于四川省梓潼县石牛镇场镇v>
法定代表人:赵雄,镇长。
原告***与被告梓潼县石牛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牛镇双峰村)、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梓潼县石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牛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被告石牛镇双峰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聪以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牛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92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773.60元(1288680×2%);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7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计算到支付完毕时止,其中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为827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石牛镇双峰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双峰乡村子村的道路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于交通项目补助和群众一事一议筹资,合同价款(包干价)为1288680元。经同意后,被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三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被视为违约,应按中标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773.60元。另,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却至今拒绝付款,致原告的资金被长期占用,被告理应承担资金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石牛镇双峰村辩称,修路资金由村民集资和国家补助组成。通过村民集资而筹到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施工方,现在之所以还有工程余款未付,主要就是国家拨款未到位。从本案来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建筑公司跟村委会签订,故原告没有资格来提起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诉讼。对于违约金,村委会也没有支付的义务。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将**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建筑公司与原告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其诉称的转包关系,**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只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理由一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据此,梓潼法院没有主管权;理由二是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基于挂靠协议产生的纠纷为一般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梓潼法院对该一般合同纠纷也没有管辖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自相矛盾,如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石牛镇双峰村承担违约金,但其诉称的维权依据却是被告石牛镇双峰村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如原告诉请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却并不存在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内容。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建筑公司来讲,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石牛镇政府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石牛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更不是违法分包人。原告要求被告石牛镇政府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对被告石牛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梓潼县双峰乡村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峰乡村子村)正式通知被告**建筑公司:其已被确定为本村道路改建工程中选单位。2016年1月11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双峰乡村子村就前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288680元,资金来源于交通项目补助和群众一事一议筹资。在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双方又签订了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被告**建筑公司将承包到的前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月17日,工程开工。2016年4月5日,工程完工。2016年4月2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正式被确定为合格。同月,经竣工结算,工程经结算后的实际造价为1288680元。2017年12月7日,双峰乡村子村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跟原告进行了一次对账,并随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另,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胡本聪、村主任杨宗友和村出纳杨登双,也均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建设人***名下道路工程款337920元。而根据双方在欠条上作的“情况”记载(“村子村道路建设欠款证明”),可以看出:双方认可的应付款金额,除结算时确定的实际造价1288680元外,还增加了因“建设中工程量增加”“产生”的45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600000元的国家补助资金和395760元的村上集资款;双方一致确认还欠原告337920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被告石牛镇双峰村称在2017年12月30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但未提供付款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梓潼县双峰乡现已撤销,其所辖的村子村、高家村和立新村合并后,新成立了双峰村,并成为了梓潼县石牛镇下辖的一个行政村。
再查明,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建筑公司除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外,未对工程款作任何截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梓潼县原双峰乡的“梓双府函〔2016〕7号”文件、竣工结算汇总表、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看,原告应为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才是本案中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虽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支付,并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原告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截留了工程款,故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双峰乡村子村作为工程发包人,于2017年12月7日对账时,和原告共同确认因“建设中工程量增加”而“产生”了45000元工程款,但这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88680元的情况不符,同时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建设中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即应付工程款总额仍为1288680元,不存在再增加45000元的情况。原村子村经与其他村合并后成立的双峰村,现为石牛镇下辖的一个行政村,据此,原村子村在本案中所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理应依法由其也就是本案被告石牛镇双峰村承担。被告石牛镇双峰村虽于庭审中称2017年12月30日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已收到600000元的国家补助资金和395760元的村上集资款,故实欠工程款金额现只有292920元。所以,被告石牛镇双峰村现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920元。原告要求被告石牛镇政府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故对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主张及利息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牛镇双峰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为29292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3379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梓潼县石牛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92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99元,原告***负担399元,被告梓潼县石牛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00元(原告***已预交,故在案件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