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1民初305号
原告:四川福堂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映秀镇。
法定代表人:李景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正成.翡翠琉璃******。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系被告***之妻),女,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福堂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福堂水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福堂水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福堂水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四川福堂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蒲仕军
人民陪审员 杨加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