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445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史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出生。

原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41,800元,利息(2016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77,189.12元,两项合计518,98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10月2日进行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41,800元未支付。由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对往来账目对账后,被告在对票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146,52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对往来账目对账后,被告在对票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85,68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对往来账目对账后,被告在对票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209,600元的商品混凝土。以上商品混凝土共计441,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商品混凝土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示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票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41,8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10月2日进行对账后被告在对票清单上签字,即被告应当在清单列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4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77,189.12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441,800×4.35%×4年+441,800×4.35%×6天÷365=77,189.12),合计518,9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4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77,189.12元,合计518,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计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