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异6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农业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南口镇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执17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齐中仲裁委员会(2020)***裁字第0138号裁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委(2020)***裁字第013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不予执行***齐中仲裁委员会(2020)***裁字第013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的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我公司并未收到仲裁委任何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就进入了执行程序;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住建局曾两次代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中事实认定的第二项认定数据和后面的结算自相矛盾。第二项***认定691,921.15元,而在裁决结果却按847,828.98元计算;四、关于仲裁裁决中事实认定的第一项土方量1,042,103.72元我们认为无效,第二项847,828.98元钢构结构工程纯属虚构,生活设备部分和钻孔费、大型设备场外运输费、大型设备租赁损失认定均无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认为仲裁委的文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仲裁委采取了两种送达方式,亲自向申请人留在其工地看守的人员送达相关文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住建局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关于***将691,921.15元在裁决结果中却按847,828.98元计算的问题系笔误,其余申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查明,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字第0138号裁决。经本院调阅仲裁委员会仲裁卷查明,仲裁期间******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9日、将本案传票等材料按照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址及现有的手机号码进行邮寄送达(邮寄单子显示退回),同时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记载的地址即新疆***产业园区进行直接送达并由公司看守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7日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向公司负责人和公司送达裁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对于(2020)***字第0138号裁决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过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委(2020)***裁字第0138号裁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及损失数据存有笔误,经仲裁委(2020)**决字第0138号决定进行了补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委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委员会按照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记载的单位名称及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且由公司看守人员签收,应视为送达成功,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非送达的审查内容。故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委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隐瞒***住建局曾两次代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本案中***住建局代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证据由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所提出,若该事实存在,则付款人***住建局和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均应持有付款凭证等证据,故不能确认仅由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掌握该证据的法定条件,故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工程款前后矛盾,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数据691,921.15元在裁决结果中按847,828.98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补正或者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数据691,921.15元在裁决结果中按847,828.98进行计算系文字错误或计算错误,***已对此进行了补正,且裁决内容及数额并不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仲裁裁决生活设备部分和钻孔费、大型设备场外运输费、大型设备租赁损失认定均无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主张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委员会(2020)***字第013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吐 尔 提尼西
审 判 员 曹 燕 燕
审 判 员 万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阿迪拉阿布都热扎克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