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5民初2469号
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
法定代表人:佟林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敏辉,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宣化区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烨公司)与被告兰敏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张伟伟,被告兰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22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和9月的奖金7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86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8)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22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和9月的奖金7500元。
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224元。
原告已经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书面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拒不签字。而且已就相关事宜通知工会,工会亦复函同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认为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第50条、第87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证明,而不是必须出具证明,且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目的在于方便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不是用来证明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该法律条文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属于违法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妻子也当庭明确表示,原告已经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在书面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拒不签字,被告理应自己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不应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由通知工会,工会也复函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不签署,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仅仅因被告拒不签署书面解除通知书就认定原告存在解除程序上的瑕疵,要求原告承担赔偿金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长期旷工,并且未经批准经营与公司相同业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员工守则》第二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和9月奖金7500元。
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的效益工资,即奖金3000元;根据2017年2月28日经员工大会讨论并审议通过的《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2017年员工薪酬分配管理规定》关于效益工资发放之规定,原告综合考虑各部门工作量,项目回款进度、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公司全部员工均未发放9月奖金。仲裁委不应干涉原告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权,强制要求原告向被告发放9月奖金。
四、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自2007年8月入职,而非仲裁委认定的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足10年6个月,仲裁委计算赔偿金数额错误。被告2017年10月30日离职,也非仲裁委认定的2017年12月1日。
五、被告应返还原告备用金86400元。
被告在任职原告公司工程部部长期间,先后预支备用金三笔,共计86400元,被告至今未报销,亦未向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用于报销,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敏辉辩称:一、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出具书面证明就是非法解除,原告不应在“应当出具证明”和“必须出具证明”的字眼上大作文章。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委原告妻子作为代理人是这样陈述的:“2017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合同到期”,当时并没有通知被告签字,原告对此是有意捏造事实。解除合同通知工会的复函更是私自编造,工会没有任何人向被告提起过此事。被告在自己的档案中发现一张“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兰敏辉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兰敏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要求追究代签者的法律责任。仲裁委认定原告口头通知兰敏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颈椎病请假,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期,但原告不准许被告请假是违法的。更重要的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合同到期,并非因为旷工。
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和9月的奖金有证据支持。当时被告所在工程部账户余额4.8万元,具备提取奖金的条件,并且奖金报表已经主管经理签字认可,2017年8月份和9月的奖金是7500元,原告诉状所说已发8月奖金3000元是错误的,当时实际发放的是2017年7月的奖金。
四、仲裁委认定被告工作时间没有错误。
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提交了“转正定级审批表”,该表中明确被告报到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原告已经为被告发放了2017年12月工资,因此被告工作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仲裁委按照11个月计算赔偿金没有错误。
五、被告预支的86400元用于原告公司,具体用在绥化的差旅费、北京租房、置办生活用品等,除预支的86400元之外,原告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垫资费、外出补助费等共计38038元。且上述费用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由原告盖章、(2018)冀0705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市政工程部2017年08/09月奖金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兰敏辉旷工和经营与原告相同业务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公司员工守则和工会复函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最终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与兰敏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至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2017年8月的效益工资(即为奖金)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8月发放的是2017年7月的奖金,且没有给发放2017年11月工资,考虑该表由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与“市政工程部2017年08/09月奖金报表”相互矛盾,本院对2017年8月的效益工资(即为奖金)明细表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兰敏辉2017年7月奖金3000元、2017年8月和9月的奖金7500元。对2017年11月份工资,本院认定应发兰敏辉工资2240元、实发工资1554.72元,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发放证据,认定没有发放。对其他工资明细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备用金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备用金相关支出证据,本院考虑预支备用金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陈述被告2007年8月入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转正定级审批表、劳动合同续订书、宣钢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等证据,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虽表格和印章均系复印,但复印件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反驳原告的陈述,原告认为其不真实,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9日,兰敏辉到新烨公司工作。2007年8月1日,兰敏辉与新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双方约定续订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兰敏辉任新烨公司市政工程部部长。
2017年10月26日,新烨公司决定解聘兰敏辉工程部部长职务。2017年11月5日,兰敏辉向新烨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诊断或印象为颈椎病,医院建议治疗。兰敏辉因此要求休息至2017年12月31日。新烨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建议休息,也没有建议住院治疗,因此未予准假。兰敏辉则自行休息。2017年11月30日,新烨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兰敏辉,告知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合同到期。此后,新烨公司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放入兰敏辉档案,并给付兰敏辉2017年12月的工资1174.72元(减去代扣代缴部分的实发工资)。
2018年8月2日,兰敏辉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在新烨公司工作长达十年之久,新烨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94314元、经济补偿金94314元、代通知金4287元、2017年8月至9月的奖金7500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新烨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在此期间,兰敏辉将个人档案转入天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兰敏辉另行起诉新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兰敏辉)承诺,被告(新烨公司)按照‘市政工程部2017年08/09月奖金报表’向原市政工程部员工足额发放奖金后,若因原告(兰敏辉)承揽的2016年、2017年自主经营项目仍有原市政工程部员工向被告(新烨公司)主张奖金或其他任何费用,由原告(兰敏辉)承担全部责任。”
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新烨公司应发兰敏辉工资26000元、奖金25383元、采暖补贴800.04元,共计52183.04元,其中2017年7月的奖金为3000元、2017年8月和9月的奖金为7500元。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指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新烨公司为兰敏辉造工资表并发放工资至2017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且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放入兰敏辉档案,可以认定新烨公司与兰敏辉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提前终止的问题,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新烨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1月30日口头告知兰敏辉“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合同到期”的说法实际就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兰敏辉终止劳动合同。新烨公司和兰敏辉均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代通知金仅适用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对兰敏辉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兰敏辉在新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符合与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该情形的实现需以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新烨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兰敏辉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兰敏辉无据证实向新烨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其将个人档案转到外地,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兰敏辉以此为由要求公司给付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该证明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公司为劳动者出具证明的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劳动者处理劳动合同终止后善后事务,属于后合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本身应承担的义务。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亦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后果也不是支付赔偿金,而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烨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范畴,兰敏辉要求其承担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给付兰敏辉经济补偿金。新烨公司认为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兰敏辉的工作年限计算,从2007年7月9日新烨公司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017年12月31日为十年五个月二十二天,工作满十年支付十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按2017年1月至12月新烨公司应发兰敏辉工资总额52183.04元除以12个月计算10.5个月为45660元(结果计算至整数)。
因新烨公司在另案调解书中同意按照“市政工程部2017年08/09月奖金报表”向原市政工程部员工足额发放奖金,新烨公司应给付兰敏辉2007年8月和9月的奖金7500元。对于新烨公司主张返还备用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兰敏辉劳动仲裁申请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兰敏辉经济补偿金45660元、给付2017年8月和9月的奖金7500元;
二、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兰敏辉支付赔偿金94314元和代通知金4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审 判 员 蒙金峰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