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南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40214856U。
法定代表人:马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南门村(青年路东首路南古楼东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4W6A2B。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普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水利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2021)鲁15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清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临清市宏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临清市顺丰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临清水利公司、史梅英、齐秀云、周志清、孙有君、马艳军、秦荣吉、叶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临清水利公司对临清法院冻结其在临清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沪农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353××××5908的存款5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临清水利公司异议请求:1.停止(2021)鲁1581执836号案件的执行;2.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3700××××1631账户以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6353××××5908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超过两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停止(2021)鲁1581执83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企业,临清法院冻结、查封的上述两账户均系异议人用于国家专项财政资金的账户,两账户中的款项均为国家专项财政资金,按照上述规定不得冻结、查封,应当停止执行;3.(2021)鲁1581执836号案件所依据的(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担保本金为16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临清农商行辩称,1.临清农商行曾于2011年向临清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临清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次是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2.本次查封的异议人的账户为临清水利公司的企业账户,明显不属于国家专项财政资金。异议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很明显我们申请执行冻结的并非开办单位的账户资金,而是被开办企业的账户资金,不受该规定的限制。3.关于异议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在审理时已经举证证明了异议人担保1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综上,异议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齐秀云辩称,异议人作为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经营性企业法人,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即为该企业的自有资金。人民币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企业的银行存款中无法区分是哪个项目的专项资金。退一步讲,即便是异议人承担过专项项目,随着项目的完工,“专项”二字也随后消失。所以,异议人所谓款项的是专项资金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
临清法院查明,关于临清农商行与宏达公司、顺丰公司、临清水利公司、史梅英、齐秀云、周志清、孙有君、马艳军、秦荣吉、叶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清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判决,于2011年11月21日首次立案执行,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临执字第6号裁定:临清法院(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1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立案申请执行。临清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21)鲁1581执836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3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临清水利公司名下在临清沪农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6353××××5908),冻结该账户内存款550万元。临清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冻结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
临清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临清法院(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生效当年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出两年的执行时效;临清法院已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临清法院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应予继续执行。临清水利公司主张已超出执行时效,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临清水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临清法院在执行中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临清水利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专项资金是指明了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属于单位或企业的收益或自由使用的资金。临清水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临清法院冻结的其在临清沪农商银行开立的6353××××5908号账户系专用存款账户;临清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临清法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的550万元存款系其主张的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对临清水利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上述资金存于异议人账户内,临清法院执行上述资金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临清水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临清水利公司主张临清法院(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审查。临清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鲁15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清水利公司异议请求。
临清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临清法院作出的(2021)鲁15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2.依法停止(2021)鲁1581执836号案件的执行,对临清农商行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3.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临清水利公司在临清沪农商银行账号为6353××××5908的银行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临清农商行于2012年依据(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临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号为(2012)临执字第6号。临清农商行又于2021年再次针对(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临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581执836号。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停止(2021)鲁1581执83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对临清农商行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1.临清水利公司通过查询(2012)临执字第6号案件卷宗得知,临清法院于2012年受理了临清农商行针对(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的民事执行案件,2012年5月14日临清法院针对该执行案件出具执行程序终结的民事裁定,但临清法院从未向临清水利公司送达执行程序终结的民事裁定,也就是说该裁定书尚未生效,(2012)临执字第6号案件依然尚处于执行状态中。故临清农商行于2021年再次依据对(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临清法院应中止(2021)鲁1581执83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即便(2012)临执字第6号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状态,临清农商行也不可以通过再次向临清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启动执行程序,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临清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临清水利公司系专项用于农田水利等基础建设而成立的公司,母公司为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由临清市水利局直属管理,作为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企业,临清法院冻结的临清水利公司在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6353××××5908的银行账户,系临清水利公司用于国家专项财政资金的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均为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冻结,应当停止执行并予以解除冻结。本案中,临清水利公司提供的临清市财政局相关政策文件、相应的合同、会计记账凭证等,可以明确看出历年来所有财务入账无一例外均为国家专项资金,所有的款项支付方均为临清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聊城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科,款项也均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国家专项资金,财务入账中没有一笔其他非政府专项资金的业务。临清水利公司通过向临清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聊城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科查询,口头反馈结果为“所有支付你单位款项均为专项资金”,相关款项性质也可通过临清市水利局、临清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聊城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科查询了解。然而临清法院并未审慎核实相关款项的性质,在临清水利公司已经提供足够证据,并且可以在相关部门明确确认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案涉账户资金无相关证据证实为专项资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执行人恶意终结(2012)临执字第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怠于行使冻结、查封相应的执行权力,致使临清法院冻结的实际借款人也就是被执行人周志清的财产被恶意转移,应当追究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免除临清水利公司在被执行人周志清恶意转移财产范围以及由此延长执行时间而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的清偿责任。在(2012)临执字第6号案件中,临清法院已经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志清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且冻结、查封的财产已经足够偿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却恶意要求终结(2012)临执字第6号案件的执行,致使临清法院已冻结、查封的财产超过期限,被执行人周志清将原有冻结、查封的财产恶意转移。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力,恶意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侵犯了包括临清水利公司在内的其他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执行人滥用司法资源,分两次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申请临清法院强制执行,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致使已查封冻结的财产被恶意转移,故应当追究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免除临清水利公司在被执行人周志清恶意转移财产范围以及由此延长执行时间而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的清偿责任。同时,应停止临清法院作出的(2021)鲁1581执83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四、(2021)鲁1581执83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认定临清水利公司担保本金为160万系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临清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该执行案件中对临清水利公司的执行。1.临清水利公司针对涉案债权的担保金额应为80万元,且在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中横线部分均为空白,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高额金额160万系申请执行人单方面书写,临清水利公司并不知悉,更不认可,该合同不是临清水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首次借款发生时间在2007年3月,也就是说2007年3月的旧借款、担保与2008年新形成的借款、担保一脉相承,而首次借款和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并非160万元。但在该案的诉讼卷宗中,未能找到2007年3月份的原贷款资料,而该贷款资料关系到临清水利公司担保金额的认定。由此可见,本案对于临清水利公司担保金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结合客观事实,担保金额应为80万元,(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清水利公司担保本金为160万系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临清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临清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临清法院对(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本案中,临清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5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3月16日恢复执行,该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临清法院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临清水利公司未履行(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临清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该公司案涉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临清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资金在使用过程、监督管理、与其他财产混同等方面具有专属性,不能认定该账户资金属于专项财政账户资金,临清法院裁定驳回临清水利公司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临清水利公司所提申请执行人恶意放弃已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清偿,应免除其公司清偿责任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临清水利公司对(2010)临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临清水利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张绍方
审 判 员 任家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会琰
书 记 员 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