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81民初4086号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东外环路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运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温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新能天然气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新能天然气公司诉称,2017年8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明知有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将原告在临清市跃进桥附近的天然气管道挖坏,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00元。
被告临清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依据临清市建委规划重新修建临清市新华路跃进桥梁工程,该工程系民生工程。开工时,市委领导组织各部门开现场会,指示有地下妨碍工程线路的全部迁移,原告方表示桥下没有天然气管道,并向被告提供新华路小运河定向穿越天然气设计图一份,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在安全范围内确定打桩点进行施工,且原告方一蒋姓巡视员在施工现场监工,故被告施工过程中虽将原告天然气管道损坏,该损失系原告工程失误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铺设天然气管道属违法施工,并未经过市建委许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阻止被告施工,市委领导到现场就事故责问原告,原告表示该事故系意外,不再追究被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临清市水利工程公司对临清市跃进桥进行施工建设。对跃进桥附近地下管道进行勘察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方在跃进桥附近天然气管道设计图纸(新华路小运河定向穿越设计图)一份,以利被告施工时作为参考,并同时向被告出具《天然气管线安全告知书》一份,建议先人工找到天然气管道准确位置后再行施工。2017年8月26日,被告对临清市跃进桥进行施工建设时,用钻机将原告位于该桥附近的天然气管道损毁,导致天然气泄漏,该段天然气管道无法正常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因被告施工所损坏原告方燃气管道的修复及辅助恢复供气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及因燃气管道被破坏造成的天然气泄漏气量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估算,原告被损坏的天然气管道修复费用及天然气泄漏气量损失的参考价值为42914.63元。原告为申请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314.6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提供新华路小运河定向穿越设计图一份;2、原告提供天然气管线安全告知书一份;3、临联正估字(2018)第39号资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一份;4、原告提供鉴定费用单据一份;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否对原告天然气管道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天然气管道的损坏系被告不当施工造成,原告为修复管道只能采取重新铺设的方式,且事故发生当天,因天然气管道被破坏,燃气瞬时流量过大导致位于该管线上的两台流量计损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19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管道损坏时被告工作人员施工现场的情况;2、天然气工程预算书一份;3、跃进桥天然气泄漏气量统计表一份;4、山东奈威仪表有限公司维修记录一份;5、工业仪表流量计配件发票二张。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被告系参照原告提供图纸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被告施工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场并同被告方工作人员一起确定了安全距离,被告对损坏原告管道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流量计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未提出过流量计的损失,且仅凭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及发票不能证明流量计损坏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聊城市科慧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桩点位于安全距离内;2、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系在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安全距离范围内。被告另申请被告方技术员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方施工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场并指出安全距离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述未予认可,辩称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聊城市科慧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平面图是否真实,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梁某为被告方员工,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考虑到事故路段燃气工程为顶管工程,怕有误差,并未指出燃气管道具体位置,并强调以对方人工找到管道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临清水利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人工先找到管道的准确位置”的建议未加重视,对原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施工时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在现场指出安全距离的主张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天然气管道损坏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天然气管道设计图纸与天然气管道实际铺设情况不一致,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方因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为宜。
本案审理期间,经相关鉴定机构估算,原告被损坏的天然气管道修复费用及天然气泄漏气量损失的参考价值为42914.63元,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方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040.24元。原告为申请鉴定所花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原告方流量计两台损坏,为维修流量计共花费19400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流量计损坏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由被告承担流量计维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40.24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32040.24元。
二、驳回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琳